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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39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外来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转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陈飞儒(已判刑)驾驶浙F×××××面包车,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南路汉庭大酒店停车场处,趁无人之际,采用翻墙的手段进入隔壁电信公司仓库内,用自带的断线钳剪掉73.38米铜质电缆线(价值10676元),并翻墙搬至酒店停车场,准备搬离现场时被酒店保安发现,后被告人张某等人丢弃电缆线后驾车逃离现场。另查明,本案赃物73.38米铜质电缆线已经被扣押并发还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同伙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资料、接受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车辆档案、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同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67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失窃单位,也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