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卓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终56号原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某,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文盲,务工,住屏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9日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盗窃于2013年2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14年9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屏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卓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屏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卓某伙同“陈小龙”(身份待查)在屏南县长桥镇长桥村柳枝路包久婵食杂店门口,将包久婵停放在食杂店门口的女式二轮电动车推走,后将该车内的五个蓄电池盗走,并卖得人民币350元,被告人卓某分得人民币50元。2、2015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卓某伙同“陈小龙”在屏南县长桥镇长桥村新街路8号对面马路边,将邱社妹停放在马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内的五个蓄电池盗走,并卖得人民币150元,被告人卓某分得人民币25元。3、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卓某伙同“陈小龙”在屏南县屏城乡溪坪村溪坪路16号门口,将卓正回停放在门口的电动三轮车内的四个蓄电池盗走,并卖得人民币150元,被告人卓某分得人民币25元。4、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卓某在屏南县古峰镇天地人台球俱乐部北侧空坪,将韦信铨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五个蓄电池盗走,并卖得人民币350元,被告人卓某分得人民币50元。5、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卓某在屏南县古峰镇芝山公园门口路边,将甘桂斌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内的一组蓄电池盗走,并卖得人民币150元,被告人卓某分得人民币25元。6、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卓某伙同“陈小龙”在屏南县长桥镇长桥村旧街街尾龙仔米厂门口,将胡延兵停放在米厂门口的电动三轮车内的五个蓄电池盗走,并卖得人民币150元,被告人卓某分得人民币25元。7、2015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卓某伙同“陈小龙”在屏南县长桥镇前高溪村“大坝”路段木柴厂路边,将苏XX停放在路边的二轮电动车内的四个蓄电池盗走,并卖得人民币150元,被告人卓某分得人民币25元。8、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卓某伙同“陈小龙”在屏南县长桥镇长桥村加油站旁的巷子内,将张久林停放在巷子内的电动三轮车内的蓄电池盗走,并卖得人民币350元,被告人卓某分得人民币50元。9、2015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卓某伙同“陈小龙”在屏南县长桥镇远丘村杨荣杰厝门口,将杨孟韬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五个蓄电池盗走,并将蓄电池藏在附近的草堆中。当日10时许,被告人卓某驾驶闽J两轮摩托车在转移蓄电池时被屏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屏南县公安局当场从被告人卓某处扣押一把钳子、一把剪刀、一辆两轮摩托车。经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五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688元。同年10月12日,屏南县公安局将该五个蓄电池发还给失主杨孟韬。综上,被告人卓某于2015年8、9月间,共参与盗窃电动三轮车蓄电池9次,被告人卓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7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卓某的供述,失主包久婵、邱社妹、张久林、苏XX、胡延兵、甘桂斌、卓正回、韦信铨、杨孟韬等人的陈述,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钳子、剪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厦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古田县人民法院(200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侦破报告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卓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卓某尚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75元予以继续追缴;三、屏南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卓某处扣押的一把钳子、一把剪刀、一辆两轮摩托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卓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8、9月间,上诉人卓某伙同他人在屏南县长桥镇、古峰镇、屏城乡等地共同盗窃电动三轮车蓄电池9次,分得赃款2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卓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卓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偏重,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卓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雪义审 判 员 陈 鑫代理审判员 颜重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映芳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