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李隆恩与许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隆恩,许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1215号原告李隆恩,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李卫伟,系原告李隆恩之母,特别授权。被告许芳,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李隆恩诉被告许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宏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隆恩的委托代理人李卫伟,被告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门面房租赁协议》1份,原告租赁被告的门面房当宠物店,三个月租金10000元,押金500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继续租赁,原告继续交纳租金,房租一直交到2016年2月29日,经被告同意,双方解除合同,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搬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退还押金5000元;2、退还3天的房屋租金333元。被告许芳答辩称,原告在租赁房屋过程中,尚欠水电费未交纳,应从押金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隆恩与被告许芳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了门面房租房协议1份,被告许芳于2014年10月1日将位于职工路28号门面房交付给原告李隆恩使用,租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每三个月交纳租金10000元。协议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继续租赁,原告李隆恩按原租赁协议继续交纳租金,房租交至2016年2月29日,2016年2月26日原告李隆恩将自己的物品搬离承租房屋。被告许芳以原告水电费未结清为由,不予足额退还押金和三天房租,双方发生争讼,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押金收据、搬家证明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协议到期后,原、被告依口头约定继续履行租赁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口头协议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退还实际未使用的三天房租333元,理由充公,被告应予退还。被告许芳要求扣除水、电费的请求,因其本人未向我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件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押金5000元;二、被告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3天房租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文宏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