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米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建,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四川省旺苍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占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米建在旺苍县东河镇马家渡大中坝滨河路豪运集团搅拌站,因被害人王某某不同意用搅拌站装载机为其装载沙石而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米建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某面部,致使被害人王某某鼻骨受伤,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4月6日,被告人米建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递交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米建从轻处罚。上诉事实,被告人米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谭某、杨某、胥某、昝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鉴定意见、勘验及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建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被告人米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康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浩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