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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尔战、徐国玲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肖光,陈尔战,徐国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602刑初41号自诉人苗肖光,男,195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白路化工队宿舍3号楼3单元5号。被告人陈尔战,男,住所地南宁市。被告人徐国玲,女,1989年5月2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自诉人苗肖光以被告人陈尔战、徐国玲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为自诉人追回被诈骗的57000元。自诉人苗肖光提供了如下证据:1、首付57000元的单据;2、电脑咨询单;3、兼职录用合同;4、房产所有权及债务权证明书;5、徐国玲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临时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可能属于诈骗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自诉人苗肖光应向有关公安机关报案。自诉人苗肖光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苗肖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庆荣审 判 员  张振慧助理审判员  廖思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健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