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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更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赵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更1274号罪犯赵宁,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服刑。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鞍台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7日作出(2011)鞍刑二终字第1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赵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指派孟宪峰、李学金,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浩鹏、张天金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赵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认为,罪犯赵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12月31日,罪犯赵宁获得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宁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宁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书审 判 员  仉志兰代理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连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