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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执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范有德、夏美玲等与柳州市石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叶统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有德,夏美玲,范某,吴美花,柳州市石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叶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05执35-1号申请执行人范有德。申请执行人夏美玲。申请执行人范某。申请执行人吴美花。被执行人柳州市石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执行人叶统华。申请执行人范有德、夏美玲、范某、吴美花申请执行柳州市石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叶统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北民一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柳州市石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叶统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柳州市石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叶统华履行给付合同纠纷款189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柳州市石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叶统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叶统华有位于柳州市公园路22号2栋3-2号房屋一套和柳州市三中路155号3栋1单元6-1号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叶统华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公园路22号2栋3-2号房屋一套。二、查封被执行人叶统华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三中路155号3栋1单元6-1号房屋一套。三、被执行人叶统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叶统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叶统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梁加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青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