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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孙桂芳与刘添、刘雪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芳,刘添,刘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1065号原告:孙桂芳。被告:刘添。被告:刘雪峰,系被告刘添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展海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启威,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桂芳诉被告刘添、刘雪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兴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芳,被告刘添、刘雪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启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芳诉称,2016年1月18日7时40分,被告刘添驾驶鲁C×××××号车辆顺美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刮,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刘添、刘雪峰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两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刘添系司机,被告刘雪峰系车主。祓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7时40分,被告刘添驾驶鲁C×××××号车辆顺美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刮,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2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3990元、养老保险金1030元、交通费761元、电动车损失1800元、车辆保全手续打印费20元、起诉状费用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雪峰系事故车辆车主,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后,剩余部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及被告刘添、刘雪峰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自2016年1月18日在淄博市第八人民医院急诊观察治疗3天,自2016年1月21日至2月6日住院治疗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727.28元,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按照30元/天计算19天为57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所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按照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19天为1520元。根据原告伤情,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30天为2402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本院予以适当支持交通费200元。所主张的养老保险金103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电动车损失1800元因无有效证据提交,该费用原告可待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所主张的车辆保全手续打印费20元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书写起诉状费用200元属于原告自愿行为,不能加大被告的赔偿负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桂芳医疗费672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2402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刘添、刘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桂芳车辆保全手续打印费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刘添、刘雪峰负担31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兴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