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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玉柱与梁为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柱,梁为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666号原告王玉柱,会计。被告梁为亚,公务员。原告王玉柱诉被告梁为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柱、被告梁为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柱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年底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为亚辩称,借钱是事实,现在暂时没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为亚因父母买房筹钱,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王玉柱人民币捌万元整(年底归还)梁为亚2014年7月2日。”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偿还责任及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王玉柱与被告梁为亚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梁为亚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梁为亚偿还80000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为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玉柱支付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为亚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屈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