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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字第3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吕培从与杜子彬、黄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子彬,吕培从,黄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3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子彬,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危冠元,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培从,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乃义、林艺惠,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光辉,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上诉人杜子彬因与被上诉人吕培从、原审被告黄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培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杜子彬立即向吕培从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8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黄光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8日,吕培从、杜子彬、黄光辉共同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载明杜子彬于2012年10月8日向吕培从借到300万元,月利率按2.4%计算、月财务管理费按2.1%计算,如未按时还清本金和利息另加收本金10%违约金,同意以息计息;借款人转入账号62×××10,户名:黄光辉厦门农行非矿支行;黄光辉作为杜子彬上述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杜子彬签字捺印确认收据1份,载明杜子彬于2012年10月8日向吕培从借款300万元,现黄光辉卡号62×××10农行非矿支行已经收到300万元。杜子彬、黄光辉未偿还过本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吕培从、杜子彬以及黄光辉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2.讼争借款300万元是否已经依约交付;3.已支付的利息金额及是否因属高息而应抵扣。(一)吕培从、杜子彬以及黄光辉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吕培从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上的签字捺印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该借款协议明确载明贷款人为吕培从、借款人为杜子彬、担保人黄光辉;收条明确载明杜子彬向吕培从借款300万元,故吕培从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杜子彬如认为自己不是借款人,则应提交足够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现杜子彬仅以口头陈述拟推翻其签字捺印的借条和收条,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证据规则认定讼争借款贷款人为吕培从、借款人为杜子彬、担保人为黄光辉。(二)讼争借款300万元是否已经依���交付原审法院认为,吕培从提供的收条系杜子彬签字捺印确认,银行流水加盖银行印章,杜子彬对此有异议却无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依证据规则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证明吕培从向借款协议约定的黄光辉62×××10账户汇入300万元,吕培从已经依约提供了借款。(三)已支付的利息金额及是否因属高息而应抵扣原审法院认为,为查明杜子彬支付的利息金额,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时限定其在五日内提供所有利息支付凭证,但时至第二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杜子彬仅提供六份银行汇款凭证。杜子彬称另有86万元利息,通过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至王素青账上,因其未在指定期间提供相应证据,吕培从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吕培从对六份银行汇款凭证无异议,该凭证能证明杜子彬��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间共支付利息175.5万元。讼争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4%计算、月财务管理费按2.1%计算,如未按时还清本金和利息另加收本金10%违约金,该约定中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于法相悖,无论是否已支付,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故吕培从依法可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等,为从款项支付之日(即2012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现支付的175.5万元,尚未超出吕培从可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范围,故依法应先充抵利息后再抵扣本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吕培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吕培从向杜子彬出借300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吕培从催讨仍未还款,故吕培从主张杜子彬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吕培从主张从2014年5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5月8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低于杜子彬已支付的175.5万元,故其部分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对吕培从主张利息中,从2012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扣除175.5万元之后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讼争借款约定由黄光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责任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吕培从于2015年2月开始催讨本金,故至起诉时保证责任期间尚未届满,黄光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杜子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吕培从借款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2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扣除175.5万元)。二、黄光辉就杜子彬的上述债务向吕培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吕培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杜子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杜子彬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有新的证据证明杜子彬并非讼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原审认定杜子彬为借款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杜子彬系案外人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四海公司)派驻福建省区域的施工负责人,而黄光辉系海隅(厦门)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海隅公司)的负责人。杜子彬代表四海公司指示将300万元款项付至黄光辉,实际系用于支付四海公司欠海隅公司的钢材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实际借款人系四海公司。《借款协议》第四条载明:“贷款人有权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物资库存和借款使用等情况,要求借款人按期提供财务报表等文件……”该行文可以证实本案借款的相关约定系特别针对企业身份的借款人四海公司,而非针对自然人身份的杜子彬,因为自然人不可能有所谓的“财务报表”、“生产经营”等特征。因此可以推定吕培从明知借款人是四海公司,而非杜子彬。二、原审未查明讼争款项去向以及黄光辉的银行流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黄光辉目前负债累累,四处逃债,下落不明,但其之前曾向杜子彬亲口确认曾分多次多期偿还部分款项给吕培从,或因身处外地逃债,或与吕培从恶意串通,原审期间黄光辉未提供其银行账户明细。杜子彬原审申请法院调取黄光辉的银行账户明细,但原审法院未予以调取,导致未能查明黄光辉已偿还的款项金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未将超过法律规定的高利息部分分阶段抵扣本金,而是冲抵后续的利息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吕培从答辩称:一、杜子彬为本案借款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借款协议》、《收据》载明的借款人为杜子彬,杜子彬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是杜子彬的真实意思表示。杜子彬二审提供的收条说明为了偿还四海公司所欠海隅公司的钢材款,杜子彬向吕培从借款的事实。杜子彬系以个人身份向吕培从借款,在借款时未出具任何四海公司的证明及委托手续,吕培从无从认定借款人为四海公司。如杜子彬认为该借款系代四海公司所借,应在履行本案还款义务后向四海公司主张追偿权,但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借款人身份。二、吕培从已履行了本案的出借义务,其后借款的流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未调取黄光辉的银行流水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与认定。吕培从所收到的款项均由杜子彬归还,原审庭审中黄光辉也表明从未就本案向吕培从还款。假设黄光辉确有还款,其为行使追偿权,至少应在还款之后向杜子彬明确已还款项,但事实表明杜子彬对此并不知情,故显与常理不符。三、本案杜子彬及黄光辉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本息,依据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截至起诉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累计为189万余元,已归还的175.5万元尚不足以偿还全部利息,又何来抵扣本金之理。因此,杜子彬主张分阶段抵扣本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黄光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杜子彬对“两被告未偿还过本金”有异议,认为已偿还过部分本金外,杜子彬、吕培从均无其他异议,黄光辉未到庭,视为无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中,杜子彬提供四海公司的机构设置及人员任职通知、钢材购销合同、收条、收据等证据,拟证明杜子彬系四海公司某项目指挥部指挥长,代表四海公司指示将讼争款项付至黄光辉,实际用于支付四海公司欠海隅公司的钢材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实际借款人系四海公司。吕培从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关联性方面仅能证明杜子彬为四海公司偿还所欠海隅公司钢材款,向吕培从借取了讼争款项,杜子彬借款时从未提供其系为四海公司履行职务的证明,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借款人的身份。二审中,杜子彬、吕培从还针对原审调取的黄光辉在农行开立的尾号为3210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杜子彬认为,黄光辉上述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黄光辉分别于2012年11月17日、12月7日、12月15日转账给吕培从7.44万元、200万元、7.2万元,因此,黄���辉有向吕培从还款。吕培从则认为吕培从与黄光辉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上述三笔款项系黄光辉偿还另外一笔200万元借款的本息,与本案无关。为证明前述抗辩,吕培从还提交了其另外的银行卡交易记录、黄光辉向其借款的协议以及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吕培从主张杜子彬向其借款300万元,并提供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据为证,其中借款协议、收据等由杜子彬签字捺印,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对杜子彬向吕培从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之后双方按照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分别履行提供借款、支付利息等义务,足以证明杜子彬作为借款人的法律地位。杜子彬二审提供四海公司的机构设置及人员任职通知、钢材购销合同、收条、收据等证据仅能证明本案讼争款项的实际用途,无法证实四海公司系借款人。关于黄光辉分别于2012年11月17日���12月7日、12月15日转账支付给吕培从的7.44万元、200万元、7.2万元,杜子彬主张系归还本案借款本息,因黄光辉原审否认有归还借款本息,且之后杜子彬仍按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故杜子彬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杜子彬已支付的175.5万元尚未超出吕培从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可以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范围,且属杜子彬自愿支付,原审法院认定该款冲抵应付利息后再抵扣本金,并无不当。综上,杜子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杜子彬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杜子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荔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