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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执民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市镇海永青盛制衣有限公司、江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市镇海永青盛制衣有限公司,江珍,张文凯,宁波市镇海鑫达鞋业有限公司,郑初君,姚宏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东执民字第2571号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676号、百丈东路787,799,809号。代表人:孙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永青盛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江珍。被执行人:江珍。被执行人:张文凯。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鑫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郑初君。被执行人:郑初君。被执行人:姚宏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永青盛制衣有限公司、江珍、张文凯、宁波市镇海鑫达鞋业有限公司、郑初君、姚宏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春光审 判 员 杨柳艳审 判 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毛忆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