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民初字第0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娟、孙扣阳与张德卫、张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娟,孙扣阳,张德卫,张丽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1773号原告杨娟。原告孙扣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凌云,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卫。被告张丽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学成,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伦,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娟、孙扣阳诉被告张德卫、张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娟、孙扣阳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凌云、王建国,被告张德卫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学成、刘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泗阳县××镇哥伦布广场加盟经营“柠檬工坊”饮品店。2015年9月28日,两被告将该店的经营权转让给两原告,并订立了书面的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该店的经营权、房租140000元及现有资产作价人民币420000元转让给两原告,两被告应协助原告将“柠檬工坊”营业执照经营者变更给两原告,但被告并未变更,且原告发现被告并未向哥伦布广场缴纳全年的租金140000元,仅缴纳了一个季度的租金。后原告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已办理超过138万元的会员卡。两被告存在欺诈。现请求判令:1、撤销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2、两被告退还两原告转让款420000元;3、两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3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两被告辩称,两被告是严格按照合同协议履行的。两被告在9月15日便将与哥伦布广场签订的租赁合同交给了原告,合同上明确约定租金缴纳方式是按季度交付,转让协议上的租金140000元仅是注明年租金是140000元。关于营业执照的问题,在9月28日时签订转让协议前已经变更为杨娟的名字,这是得到原告认可的。柠檬工坊签订的加盟授权书在9月15日经过三方(即原被告与柠檬工坊总部)变更为原告了。关于会员卡的问题,多数是因为宣传免费赠送的。顾客花钱办理的会员卡不多,大概在五六千元左右。除了在会员手里的卡其余的全部都交给原告了,在会员手里的卡是经过原告同意以后继续在原告经营的店中使用的。虽然系统中显示充值的会员卡有135万元,但是实际发放给顾客的也就5、6万元,剩余的已充值会员卡已经交给原告了,被告要求在店中把会员卡取消,但是原告以忘记密码为由没有进行销毁。两原告之所以要求撤销合同是因为其自身经营不��。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两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一方)就位于泗阳县××镇××广场××楼百货区的“柠檬工坊”饮品店签订了《股份转让及合伙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该柠檬工坊店位于哥伦布广场××楼××货区,该店是乙方和哥伦布签订的租赁合同,目前年租金为140000元/年,租赁合同到期后,由甲方和哥伦布签订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将‘柠檬工坊’店里现有的资产、加盟费及租金等等作价428572元,甲方出资人民币300000元占70%股份,剩余128572元作为乙方的出资,占30%出资额。”该协议还对转让款的支付、合伙期间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支付两被告股份转让款300000元,双方履行合伙协议共同经营涉案饮品店。2015年9月28日,两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该股份转让协���第一条约定:“该柠檬工坊店位于哥伦布广场××楼××货区B30,该店是乙方和哥伦布签订的租赁合同,目前年租金约为140000元/年,租赁合同到期后,由甲方和哥伦布签订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将‘柠檬工坊’店里现有的资产、加盟费及剩余租金等作价428572元,甲方支付人民币420000元给乙方,剩余8572元乙方自愿放弃”;第四条约定:“该店乙方经营期间工商登记为‘柠檬工坊’,现已变更为‘杨娟饮品店’,乙方交在哥伦布广场的押金30000元由甲方享有,押金条须交付甲方保管”,该协议还就转让款的给付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支付两被告转让款120000元。后双方对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发生争议,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协议、返还转让款并赔偿损失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原��提供的《股份转让及合伙协议》、《股份转让协议》、泗阳县“不想长大童装店”特约客户签购单、中国银行固话支付交易凭条、被告张德卫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两原告认为两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在租金及会员卡办理情况方面存在欺诈,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关于租金问题,两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缴纳了年租金140000元,转让款包括剩余租金。而两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仅能反映租赁房屋的年租金为140000元,并不能反映两被告已缴纳了全年的租金140000元,且两被告与海欣哥伦布商业广场签���的租赁合同由原告保管,该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费按3个月为一个支付期,先支付、后使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对于会员卡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店内电脑系统中已充值的130多万元的会员卡并未全部发放,未发放的会员卡两被告已交由两原告保管。且已充值发放的会员卡应视为两被告经营期间的债务,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涉案饮品店设定抵押或债务,由两被告个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会员卡的办理情况不影响涉案转让协议的效力。综上,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欺诈,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协议、返还转让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娟、孙扣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杨娟、孙扣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8800元。审 判 长  张爱如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林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