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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忠海与金克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海,金克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海,男。委托代理人:洪子英,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克巍,男。委托代理人:叶绍云,男,大连庄河市蓉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女。上诉人王忠海因与被上诉人金克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6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子英,被上诉人金克巍的委托代理人叶绍云、王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609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3月29日6时40分,原告驾驶无牌照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吕晓彬沿塔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塔岭镇隈子村路口,与被告王忠海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及乘员吕晓彬受伤。原告称驾驶摩托车沿塔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口,与被告驾驶的由东向南左转弯的三轮汽车相撞。被告称,驾驶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准备左转弯,发现塔石线上有车由南向北行驶就停下来,被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上。双方对事故经过说法不同,无法查清事实,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庄河市中心医院急诊观察治疗12天,于2015年4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转泌尿外科住院。同年4月10日原告入住庄河市中心医院泌尿外科住院治疗39天,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两次共住院51天,共支付医疗费16471.24元。2015年9月21日,庄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诊疗情况为:休息壹个月,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金晶护理(系非农业人口)。原告系电工,未提供受伤期间误工损失情况。依据庄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结合原告的诉请,参照大连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47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误工费11893.23元(146.83元/天×81天)、护理费4590元(90元×51天)、交通费200元、汽车修理费1970元,合计37674.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另查,被告王忠海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吕晓彬受伤,吕晓彬因赔偿事宜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与吕晓彬经协商,吕晓彬同意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原告。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均未及时报警,无法查清事实,公安机关仅出具了事故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王忠海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驾驶的三轮汽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致原告和吕晓彬二人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比例赔偿,现吕晓彬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赔偿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及诊断书,确定原告误工时间81天合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原告系电工,因其未举证证明受伤期间误工损失情况,误工工资标准参照大人社发(2014)89号文件《关于发布2014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分工种企业工资价位第231项“生产生活电力设备安装、操作、修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53592元/年,日平均工资可按146.83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及住院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合理。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647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合计19021.24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9021.24元由被告按50%的比例赔偿4510.62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误工费11893.23元、护理费45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683.23元,并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应全额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财产项下的损失有:修车费1970元,并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应全额予以赔偿。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33163.85元(10000元+4510.62元+16683.23元+19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应从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系治疗静脉曲张,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该部分损失不同意赔偿,因被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因无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克魏合理经济损失33163.85元(含已付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由原告负担79元,由被告负担250元。上诉人王忠海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上诉人王忠海只承担上诉人金克巍在庄河市中心医院门诊观察治疗12天的合法损失。其理由是:一、上诉人金克巍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庄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了12天,之后治疗静脉回流受阻,费用不应由上诉人王忠海承担;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金克巍误工天数为81天,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在上诉人金克巍只提供了一张9月21日的诊断书认定其误工时间为81天,缺乏依据;三、原审法院适用大连人社局的大人社(2014)89号文件来认定上诉人金克巍的误工损失不正确,应参照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计算,且治疗期间护理费用不应给付,因上诉人金克巍接受的是门诊治疗而非住院,不需要进行护理。上诉人金克巍不服原判,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上诉人王忠海承担主要责任,赔偿上诉人金克巍各项损失51164.52元。其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是上诉人王忠海横穿马路撞击到上诉人金克巍车尾部;二、原审认定的误工时间错误,根据诊断书,误工时间应为202天;三、原审认定的交通费用过低,其用于交通的费用远高于2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误工时间计算、赔偿标准以及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观点应当由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住院病志及诊断书确定了金克巍误工时间为81天,双方上诉人均认为原判中误工时间计算有误,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金克巍持有电工作业资格证,系电工,原审法院确定误工工资标准参照大人社发(2014)89号文件《关于发布2014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分工种企业工资价位第231项“生产生活电力设备安装、操作、修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53592元/年,日平均工资可按146.83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确认双方责任比例均为50%,上诉人金克巍认为自己承担责任比例过高,但无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8元,由上诉人王忠海、金克巍各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开伦审判员  王良家审判员  缪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安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