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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刑更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覃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梁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刑更449号罪犯覃梁。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贵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覃梁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覃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以(2013)桂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于2016年4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监狱提出,覃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2014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奖励分108.77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罪犯覃梁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监狱提出对罪犯覃梁减刑建议,有罪犯计分考核手册、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覃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覃梁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有期徒刑的刑罚自本裁定确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36年4月1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卫平审判员  蒋凤琰审判员  蒋延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通海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