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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曾花与上海静安面包房有限公司、上海诚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036号原告曾花,女,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王轶婕,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静安面包房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张晓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宇,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诚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乔建文。原告曾花与被告上海静安面包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面包房)、上海诚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轶婕,被告静安面包房的委托代理人陆宇,被告诚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花诉称,其于2003年12月19日入职静安面包房,与静安面包房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裱花,工作地点为虹中路XXX号。2009年7月1日,原告在静安面包房的要求下与诚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均未变。2015年4月26日,诚臣公司通知静安面包房其经营不善即将停业。同年5月26日,诚臣公司直接给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原告在静安面包房工作至2015年6月22日,次日因静安面包房不再安排原告工作而终止用工。期间,静安面包房曾要求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佳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应静安面包房的要求与诚臣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并非原告本意。原告作为弱势群体,为保住工作,迫于无奈才与诚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自始至终,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从未变更,故原告在两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原告为补偿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1,965.3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3,930.60元。被告上海静安面包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系静安面包房的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诚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诚臣公司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派遣原告至静安面包房工作,与静安面包房建立用工关系。2015年5月,原告因诚臣公司经营不善停业而遭退工退保,并非静安面包房将原告退回诚臣公司而遭退工,且在诚臣公司办理退工退保之前静安面包房并未接到过诚臣公司经营不善即将停业的通知,故静安面包房在整个退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相反地,静安面包房在得知原告遭退工后积极提供安置方案,安排原告与其他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继续以派遣形式在静安面包房���作,且薪资待遇不变,但原告不接受该安置方案。静安面包房在此情况下终止原告的用工关系,并无不当,无需对诚臣公司的退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与静安面包房劳动关系终止的经济补偿,因已超过法定时效,故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诚臣公司辩称,原告是其派遣至静安面包房工作的员工。2015年3月、4月时,静安面包房决定搬迁,因很多派遣员工不愿去新的地点工作,诚臣公司为此与静安面包房协商了安置方案,对于不愿意去新地点工作的员工,由诚臣公司继续安排工作,如员工不接受新的工作安排的,则履行原劳动合同至合同到期,期间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薪资,该安置方案并未告知员工。2015年5月,诚臣公司发生经营不善的情况,无奈之下于同年5月26日为所有派遗员工办理了退工退保手续,并于当日将此情况告知了静安面包房,静安面包房接到通知后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安置方案,但原告不同意安置方案。因此,诚臣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原告的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2月进入静安面包房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09年7月1日起,原告与诚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诚臣公司派遣原告在静安面包房工作,工作岗位为裱花,工作地点为虹中路XXX号。原告与诚臣公司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5年5月25日,诚臣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次日,诚臣公司开具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合同终止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同日,诚臣公司向静安面包房发出停业通知,内载:“上海诚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而停业,特告知,请谅解。”同年6月4日,静安面包房出具《关于上海诚臣人力资源有��公司停业的情况通报》,告知原告等员工诚臣公司停业并擅自对派遣员工办理了退工。同年6月11日,静安面包房出具《公告》,内载:“我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收到上海诚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业的书面通知,并来电告知其已对向我公司派遣的员工办理了退工。为保障派遣员工的劳动权利,我公司将协助派遣员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务派遣公司的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将由上海佳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轩公司)接手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保持不变。请原上海诚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派遣员工于2015年6月15日前与佳轩公司签署合同。派遣员工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合同的,工龄和社保将作延续。”同年6月16日,静安面包房向原告出具《通知》,内载:“员工:曾花……我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收到上海诚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因���营不善而停业的书面通知,并来电告知其已对向我公司派遣的员工办理了退工。为保障派遣员工的劳动权利,我公司做出了派遣员工安置方案,即安排佳轩公司接手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且工资福利保持不变,并告知您在规定期内(2015年6月15日前)签订合同的,工龄和社保将作延续。在我公司向您告知安置方案后,您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合同签订手续。为此,我公司特以本函通知您终止用工,并请您于2015年6月23日前,办理终止用工的相关手续,并离开本公司。”原告在静安面包房最后出勤至2015年6月22日。2015年8月14日,原告为本案诉请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5098号裁决,由诚臣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0,412.25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诚臣公��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400元、特别津贴1,500元、岗位津贴200元及备加等构成。2015年4月起,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900元、特别津贴1,200元、岗位津贴200元及备加等构成。还查明,静安面包房(甲方)与诚臣公司(乙方)签订的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第六条第5款约定,派遣员工的劳动合同期满,甲方不再继续使用的,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甲方需按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及时将补偿金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与派遣员工发生劳动纠纷被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应支付派遣员工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由甲方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静安面包房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在静安面包房的安排下,其于2009年7月1日起与诚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静安面包房于2015年6月11日书面告知原告诚臣公司已于2015年5月26日为其办理退工退保手续,原告认为诚臣公司在未事先通知和告知原因的情况下退工退保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2015年5月26日之后,原告继续在静安面包房工作至6月22日。期间,静安面包房曾书面通知原告与佳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合同约定的工资待遇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低于原告与诚臣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待遇,故原告不同意签订。在此协商过程中,原告一直要求与静安面包房建立劳动关系,但静安面包房不同意,并于2015年6月22日终结了与原告的用工关系。原告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本案原告属于该情形,故原告在两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且按照两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静安面包房对此陈述,2008年、2009年时,静安面包房调整用工形式,委托劳动学会推荐劳务公司,劳动学会推荐了诚臣公司,静安面包房与诚臣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在原告与静安面包房的劳动合同到期的情况下,经三方共同协商,原告选择与诚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以派遣形式在静安面包房工作。因此,原告与诚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非静安面包房强制要求,且静安面包房也未承诺原告工龄连续计算,故原告在两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不应连续计算。另,诚臣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告知原告和静安面包房即擅自为原告办理了退工退保手续,诚臣公司对此存在过错,而静安面包房在此事件中无任何过错,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诚臣公司承担。另,不论两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如何约定,都不能成为本案原告可��援引的条款,因为原告不是该协议的主体。诚臣公司对此陈述,其是在劳动学会的推荐下与静安面包房签订了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之后诚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另一员工至静安面包房与第一批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又有零星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因两公司之间相距较远,故系委托静安面包房代为签订。2015年5月26日,因公司经营不善停业而为原告办理了退工退保手续,并于当日电话告知静安面包房,同时向静安面包房发出了书面停业通知,该行为并不违法。且根据其与静安面包房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的约定,即使需向员工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的,也应由静安面包房支付,与诚臣公司无关。诉讼中,原告确认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是剔除了原告加班工资后的数额,但其认为加班工资不应当剔除。诚臣公司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予以确��。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停业通知、《关于上海诚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停业的情况通报》、《公告》、《通知》、《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原告原与静安面包房签订有劳动合同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其与静安面包房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于2009年7月1日起与诚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在静安面包房工作,故原告与静安面包房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6月30日终止。2009年7月1日起,原告与诚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系在与静安面包房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与诚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目前并无证据足��证明原告系非本人意愿与诚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诚臣公司承诺原告在静安面包房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故原告主张其在两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现本院确认原告与静安面包房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6月30日终止,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方才申请仲裁,故原告与静安面包房劳动关系终止的经济补偿,因已超过上述法定时效而不应得到支持。就原告提出的赔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诚臣公司于2009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诚臣公司在没有告知原告和静安面包房的情况下擅自于2015年5月26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诚臣公司虽称其系因经营不善停业而于2015年5月26日终��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诚臣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诚臣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律责任。静安面包房对于诚臣公司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不存在过错,且静安面包房在得知诚臣公司擅自为原告办理退工后,为保障派遣员工的权利制订了安置方案,安排原告与其他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继续在静安面包房工作,并承诺薪资待遇不变,静安面包房在原告不同意该安置方案的情况下终止与原告的用工关系,此举并无不妥,故静安面包房无需对诚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另,两被告订立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的基础是双方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关系,相应的条款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而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且原告并非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故该协议的条款不适用于原告,也不适用于本案。综上,诚臣公司应依法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824.5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诚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824.50元;二、驳回原告曾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诚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梦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