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庄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庄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1787号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靖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禹宁,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庄超。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庄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禹宁、被告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缴纳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2514元,滞纳金34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拖欠物业费数额、时间没有异议。我家墙漏水,我家大白、地台都被泡坏了,窗户坏了,园区公共部分被物业卖为停车位,占用我们的公共地面,所以不应该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中标为沈阳沈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沈阳市沈北新区“富城春天”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双方于入住时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为1元/平方米/月,业主应在入住之日起预交一年的物业费,自此后的各年度,按年预交下一年度的物业费,逾期交纳按日交纳欠费总额的0.3%作为滞纳金,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原、被告均认可富城春天花园小区物业费标准为1元/月/㎡。被告系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富城春天花园小区1#332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3.67平方米。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数额。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从2009年至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251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经查原告确有服务不周之处,原告有义务在今后服务中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职责,提高服务质量,被告亦并非恶意拖欠物业费,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墙漏水、窗户坏了等问题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25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臧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君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