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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刑更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韩旭明犯受贿罪、贪污罪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刑更292号罪犯韩旭明,男,撒拉族,1957年2月25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新疆XX县,现在新源监狱服刑。2011年9月8日,特克斯县人民法院以(2011)特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韩旭明犯受贿罪、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2014年6月30日,本院以(2014)伊州刑执字第0038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1年,减刑后,该犯刑期止于2021年5月21日。执行机关新源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旭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本次减刑周期内受到季度表扬5次,获得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执行机关拟报减刑期10个月。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意见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旭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旭明予以减刑10个月。减刑后,该犯刑期止于2020年7月2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万 平审判员 吾斯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瑀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