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喻某某、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某某,范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某某,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92年5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喻某某、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宜宾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喻某某、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某某、范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喻某某、范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喻某某、范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艳秋代理审判员 黄 云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