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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02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杜松菊与斯法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松菊,斯法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2825号原告:杜松菊。委托代理人:吴俊。被告:斯法金。委托代理人:卢戴珲。原告杜松菊为与被告斯法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为53200元,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戴珲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从2013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斯法金向原告杜松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杜松菊借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借期壹年,到期付清本金及利息共计:捌万肆仟元整(¥84000.00)。”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斯法金至今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法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松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斯法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