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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水晶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方正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1684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正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水晶球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正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周大良,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常大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水晶球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广州市水晶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第3栋1001(01梯十层)03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钊民。委托代理人:熊千喜,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鹏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正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水晶球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广州市水晶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水晶球公司(乙方)和方正公司(甲方)在广州签订了《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2012年越秀区教育信息化工程校园网项目合作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发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2012年越秀区教育信息化工程校园网项目,项目内容包括布线及设备的安装调试,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进度、包验收合格的形式承接本工程,项目清单以合同附件(项目设备清单)为准;合同总金额为1300000元,包括产品及其备品备件、技术文件、技术配合、产品安装和调试;合同金额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款由甲方收到越秀区财政局支付的已完工的21所学校的95%的验收款之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之内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学校对应合同总金额的95%,即1181895元整,第二期款由甲方收到越秀区财政局支付的剩余2所学校(广某二中和十六中)的95%的验收款之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之内向乙方支付剩余2所学校对应总金额的95%,即53105元,第三期款于项目整体验收满三年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之内向乙方支付此合同总金额的5%,即65000元;付款方式为电汇,甲方每期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工程应于合同签订后30天内竣工;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由业主方试运行14天,系统稳定无故障或者系统运行问题已经解决的10个工作日内开始验收,验收应当在甲方、监理方、业主方、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参加下进行,验收合格的由业主方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如果甲方迟延付款(因最终用户原因导致的除外)则向乙方承担迟延履行部分每天5‰的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经守约方正式书面通知后30天内仍未纠正其违约行为的,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形式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合同附件附有工程各分项明细清单及价格。工程共分五项,包括网络设备、服务器、综合布线线缆、光缆和机房,各分项的明细清单中均统计了各个学校的分项费用。其中,网络设备明细清单中列有十九所学校(包括某甲中学及广某二中),设备合计619179元(其中,某甲中学的费用合计21840元,广某二中的费用合计5460元),加上安装调试费(按总费用的15%计)92876.85元,费用总计712055.85元。服务器明细清单中列有五所学校,加上安装调试费后费用总计184632.50元。综合布线线缆工程明细清单中列有十九所学校(包括某甲中学和广某二中),设备合计249173元(其中,某甲中学的费用合计22051元,广某二中的费用合计6240元),加上安装调试费(按总费用的15%计)37375.95元,费用总计286548.95元。光缆项目明细清单中列有十三所学校(包括某甲中学及广某二中),设备合计27470元(其中,某甲中学的费用合计1250元,广某二中的费用合计450元),加上安装调试费(按总费用的15%计)4120.50元,费用总计31590.50元。机房的明细清单列有十所学校(包括广某二中),设备合计74210元(其中,广某二中的费用合计3000元),加上安装调试费(按总费用的15%计)11131.50元,费用总计85341.50元。此后,由于学校需求在招标需求的基础上不断变更,方正公司与水晶球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2012年越秀区教育信息化工程校园网项目说明》(以下简称《项目说明》),内容载明: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2012年越秀区教育信息化工程校园网项目已实施完成,通过初验,由于学校的需求不断变更,施工内容与成本已超出原合同,超出成本总金额为398250元整(原工程总价1300000元,现工程金额为1698250元)。方正公司在该《项目说明》中承诺:在2013年5月30日前全额支付给施工方,通过工程合作项目利润的方式来补贴施工方在该项目投入的成本,如工程利润不足,方正公司通过一次性现金补贴的办法把不足部分打到水晶球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若方正公司在2013年5月30日前不能给水晶球公司提供含利润398250元的项目,方正公司应承担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项目说明》附有一份《2012越秀区教育局校园网信息化工程设备采购成本核算》,列明增补后总金额的构成:设备采购成本1032945元,综合布线施工成本300300元,增补成本284155元,小计1617400元,加上合理利润80870元,总计1698270元。针对设备采购成本一项,《项目说明》附有一张列表列明所购各项设备的金额,但未按学校分开统计采购数额。另一张《综合布线施工成本核算》列明了十七所学校各自所需的施工成本,其中广某二中和某甲中学的施工成本分别为8400元和26740元。在《项目说明》所附的《工程增补申请表(总表)》中,列表统计了各增补项目所涉及的学校、数量、单价、金额及审核状态等情况。其中,某甲中学涉及的增补项目及金额包括:D-Link超五类非屏蔽跳线600元、敷设光线材料费用937.50元、超五类非屏蔽线缆价格差价(全部23所学校)28000元、H3C供应商设备差价(全部23所学校)633元、设备运输分发费用(全部23所学校)13550元、FULOKE租金、测试费(全部23所学校)15300元。广某二中涉及的增补项目及金额除包含上述全部23所学校共担的费用外,还包括:D-Link超五类非屏蔽跳线1910元、敷设光线材料费用1687.50元、校方原有UPS、稳压电源安装调试1500元。表中另列有人员工资成本32000元、交通费3500元和培训费用1500元。2012年12月1日,方正公司和水晶球公司对涉案工程中20所学校(不包含广州市第十六中学、某甲中学和某二中)的教育信息化工程校园网项目进行了初步验收,并随后出具了《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2012年越秀区教育信息化工程校园网项目验收报告》。2013年4月10日,方正公司向水晶球公司发出《2012年越秀区教育信息化工程校园网项目付款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称广州市越秀区教育信息化工程校园网项目大部分已施工完成并通过验收,现通过验收的学校有20所,其中有2所已经付款,剩余18所学校工程款方正公司承诺在2013年5月7日前付清,未开工的3所学校工程款将在完工后进行支付。此后,方正公司、广州市第十六中学和监理单位广东省计算技术应用研究所对广州市第十六中学所进行的教育信息化工程校园网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相关验收报告。2014年8月1日,因水晶球公司称方正公司一直未付清涉案工程款,水晶球公司与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水晶球公司聘请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其与方正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该款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付清。2014年8月20日,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向水晶球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诉讼中,水晶球公司称:由于《工程增补申请表(总表)》是在2012年10月31日提交给方正公司的,《项目说明》的签订时间应该是2012年11月;《承诺函》提到的3所未开工学校指的是广州市第十六中学、广某二中和某甲中学,后来水晶球公司完成了对广州市第十六中学的施工,并通过验收,仅剩广某二中和某甲中学至今未开工;由于此前约定的变更后的合同价款1698250元包括未施工的广某二中和某甲中学的工程款,故水晶球公司同意在现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广某二中和某甲中学的工程款。对于应扣减的广某二中和某甲中学的工程款数额,水晶球公司确认包括网络设备、服务器、综合布线线缆、光缆、机房各分项中两所学校涉及的费用(包括15%的安装调试费,另光缆一项中还应扣除两学校的光纤熔纤费360元,加上15%的安装调试费,为414元),上述费用的单价及金额均以合作合同书所附的清单为准。此外,由于后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项目说明》所附的《综合布线施工成本核算表》和《工程增补申请表(总表)》中涉及两学校的费用也应予以扣除。至于《工程增补申请表(总表)》中所列的人员工资成本、交通费和培训费用,因属于23所学校平摊的费用,故其中涉及某甲中学及广某二中的部分也应当扣除。水晶球公司认为方正公司无故拖延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并损害了水晶球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水晶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方正公司支付合同款581302.30元;2.方正公司支付违约金174390.69元;3.方正公司支付水晶球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4.方正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水晶球公司与方正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和《项目说明》(均含附件)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双方的约定,工程变更后的总价款为1698250元,该价款为23所学校的施工费用。现水晶球公司自认已完成施工的学校为21所,尚某铁二中和某甲中学未施工,故方正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应扣除未施工的该两所学校的费用。由于《合作合同书》后附有各分项工程的费用明细,其中列明了各个学校的施工费用,《项目说明》中就水晶球自认增加部分的综合布线施工成本及增补成某亦有按各学校分别统计施工费用,上述费用明细应视为水晶球公司与方正公司对各学校施工价格的确认,其中有关广某二中及某甲中学的费用应予扣除。现水晶球公司在诉讼中明确有关网络设备、服务器、综合布线线缆、光缆、机房各分项中广某二中和某甲中学涉及的费用(包括15%的安装调试费)均以《合作合同书》所附的清单价格为准,另外,除《综合布线施工成本核算表》和《工程增补申请表(总表)》中直接列明的两学校的费用应予扣除外,《工程增补申请表(总表)》中所列的人员工资成本、交通费和培训费用,也应按23所学校平摊的方式扣除其中涉及广某二中及某甲中学的部分。故应扣除的广某二中的施工费用包括:网络设备费6279元(含15%的安装调试费)、综合布线线缆费7176元(含15%的安装调试费)、光纤费517.50元(含15%的安装调试费)、光纤熔纤费414元(与某甲中学合计费用,含15%的安装调试费)、机房(防静电地板)费用3450元(含15%的安装调试费)、综合面线施工成本8400元、增补的D-Link超五类非屏蔽跳线1910元、敷设光纤材料费用1687.50元、校方原有UPS、稳压电源安装调试费1500元、超五类非屏蔽线缆价格差价1217.39元、H3C供应商设备差价27.52元、设备运输分发费用589.13元、FULOKE租金、测试费665.22元、人员工资成本1391.30元、交通费152.17元、培训费用65.22元,合计35441.95元。应扣除的某甲中学的施工费用包括:网络设备费25116元(含15%的安装调试费)、综合布线线缆费25358.65元(含15%的安装调试费)、光缆费1437.50元(含15%的安装调试费)、综合面线施工成本26740元、增补的D-Link超五类非屏蔽跳线600元、敷设光纤材料费用937.50元、超五类非屏蔽线缆价格差价1217.39元、H3C供应商设备差价27.52元、设备运输分发费用589.13元、FULOKE租金、测试费665.22元、人员工资成本1391.30元、交通费152.17元、培训费用65.22元,合计84297.60元。上述应扣除的工程费用合计119739.55元。方正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1578510.45元。由于《合作合同书》签订后,水晶球公司与方正公司另签订了《项目说明》约定有关付款期限,且方正公司另出具了一份《承诺函》确认在2013年5月7日前向水晶球公司支付已完工20所学校的剩余工程款,对于3所未开工学校的工程款在完工后支付。现水晶球公司称《项目说明》签订在先,《承诺函》出具在后,该陈述与《项目说明》及《承诺函》中的内容并不矛盾,在方正公司未到庭抗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水晶球公司的陈述予以认可。据此,在水晶球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有21所学校施工验收完毕的情况下,方正公司理应按其承诺付清除广某二中和某甲中学之外的该21所学校的工程款。现水晶球公司主张方正公司至今仅支付工程款1116947.70元,方正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对水晶球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方正公司至今仍拖欠工程款461562.75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水晶球公司现要求方正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无合法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对于水晶球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项,双方在《合作合同书》中约定,如果方正公司迟延付款则向水晶球公司承担迟延履行部分每天5‰的违约金。现水晶球公司主动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未付工程款数额的30%计算,该主张为水晶球公司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亦未超出法律允许的合理范畴,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方正公司应向水晶球公司支付违约金138468.83元(461562.75*30%)。对超出该违约金数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一项,因《合作合同书》中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现水晶球公司提供了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数额,其主张的50000元费用亦在合理的律师收费范围内,故水晶球公司要求方正公司赔偿其律师费50000元的主张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方正公司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方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水晶球公司支付款项461562.75元;二、方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水晶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8468.83元;三、方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水晶球公司赔偿律师费50000元;四、驳回水晶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方正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60元,由水晶球公司负担1560元,方正公司负担10300元。方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由于水晶球公司的原因,原审判决适用程序不当,方正公司正当诉权被剥夺。水晶球公司明知方正公司的通讯地址及联系方式,且水晶球公司负责人与方正公司广东地区销售总监及法务部总经理均认识且有短信往来,而在原审立案时,故意提供方正公司注册地址而非实际经营地址(同一栋楼不同楼层),并以此为送达地址,直接导致方正公司对此案件完全不知情。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做出缺席判决。此判决不符合实际情况,缺乏事实依据。水晶球公司代理律师在明知方正公司法务部负责人联系方式并数次通电话及互发短信的情况下,拒绝向方正公司提供原审法院法官的联系方式,直接导致方正公司不能向原审法院说明情况。方正公司出庭权利被水晶球公司代理律师故意剥夺,就此方正公司已经向广州市律师协会提起投诉。试想,在水晶球公司明知方正公司联系电话(手机号)的前提下,如果能够提供给原审法院并且作为原审法院通知及送达的联系方式的话,本案原审也不会缺席判决。水晶球公司应当对此局面承担不利后果,特别是有专业律师情况下还如此,可以推断主观存在故意。原审判决看似履行了公告送达等法定程序,但由于水晶球公司故意提供不能送达地址,方正公司客观上也不知道此案件立案及开庭情况,不能出庭举证质证及陈述主张,因此事实上该判决由于水晶球公司的故意行为而缺乏事实依据。截止方正公司提出上诉之日,水晶球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起诉状及全套证据等,方正公司一张纸都没有收到,无法就其诉讼请求及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二、由于方正公司未能参加原审,对于一些存疑证据,未能质证,该证据直接关系着案件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判决书,水晶球公司提供了《项目说明》,该《项目说明》用以证明:1.项目实施超出金额为398250元;2.方正公司承诺在2013年5月30日前全额支付给水晶球公司。想必该《项目说明》上盖有方正公司的印章,因此也成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是,经查询方正公司用印系统,没有此文件的盖章记录。后方正公司代理人查阅了公司用印存档,也未见此文件有过用印记载。故在此,方正公司代理人对该《项目说明》的真实性存疑,要求现场核对。三、原审判决本身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根据方正公司与水晶球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中的付款条款,第三期款(5%的质保金)应当于项目整体验收满三年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然而根据方正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前各个学校的质保期都没有满三年,因此该5%的款项不应当支付。而原审法院判决未考虑此点,此处认定事实不清。而且,根据《合作合同书》,方正公司支付95%的款项的前提条件也是收到越秀区财政局支付的95%的款项后才向水晶球公司支付的,经盘点方正公司账目,目前越秀区财政局向方正公司支付的款项还未达到此比例,且水晶球公司在原审时也未能证明这一点。综上,方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29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水晶球公司承担;3.水晶球公司承担方正公司因办理本案而产生的差旅费人民币6000元。水晶球公司答辩称:1.从原审法院立案的记录可以看出,方正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就是方正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的地址,该地址应当被作为方正公司的法定经营地址,如果工商登记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方正公司应当向工商部门更改,如不更改,则是违法的;2.方正公司原地址的物业公司应当知道有方正公司这家公司曾经存在过,即便法院的材料寄送到原地址,物业部门也会通知方正公司的,所以方正公司是故意拖延。本案原审经过正常的审理程序,对本案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认定,因此本案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时,本院向方正公司出示水晶球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清单所列的61页证据,证据一,《合作合同书》及附件;证据二,《项目说明》及附件;证据三,《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2012年越秀区教育信息化工程校园网项目验收报告》两份;证据四,《承诺函》;证据五,发票;证据六,《律师函》;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情况说明及附表给方正公司进行质证,方正公司对此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不认可,《项目说明》上方正公司的公章与方正公司备案的公章存在区别,因此对该《项目说明》的真实性存疑,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也是不当的;对证据三,庭后发表书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的三性均不认可,《承诺函》上方正公司的公章与方正公司备案的公章也是不一样的,因此该《承诺函》对方正公司也没有约束力,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证据六律师函认可,收到过,是确认的;证据七,真实性不认可,只能证明是律师所和水晶球公司签订,对关联性不认可;对情况说明及附表作载的内容认可。在二审审理期间,方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方正公司公章及合同章图样,证明以此核对水晶球公司《项目说明》等证据的真实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存疑;二、校园网项目所涉及的21所学校的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5%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三、投诉书,四、纪律投诉案件受理告知书,均证明水晶球公司明知方正公司有效送达地址及联系人联系电话,故意采取不能送达的方式,使方正公司无法参加庭审,诉讼权利被剥夺,且原审判决程序不当;五、方正公司法务人员常大鹏与水晶球公司代理律师程鹏宇短信,证明方正公司希望程鹏宇律师提供原审法官联系方式,被程鹏宇律师恶意拖延时间;六、方正公司法务人员常大鹏与水晶球公司负责人柯某联系手机短信截图,证明:1.水晶球公司早在2015年5月就知道方正公司相关人员的联系方式,2.程鹏宇律师的联系电话号码是138××××7512;七、北京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程鹏宇律师介绍网页,证明程鹏宇律师个人简介内容中有“从2007年开始涉足律师行业,具有多年处理法律事务的经验。大学本科毕业于广东警官学院,在公检法特别是公安系统拥有良好的社会关系。”水晶球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从该白纸上不能证明所盖的印章就是方正公司的公章,即便盖的时候是真实也不能证明之后有无更改。对证据二的三性也不予确认。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至七,柯某是否为水晶球公司的负责人,水晶球公司代理人不清楚。对于与柯某短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水晶球公司不予认可。对于与水晶球公司代理人的短信,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短信不能证明水晶球公司代理人通过了什么手段阻止了方正公司来诉讼,没有剥夺方正公司的诉讼权利。水晶球公司代理人没有隐瞒方正公司的注册地址,至于方正公司代理人在当时有无权利处理本案,短信联系时水晶球公司代理人是无法得知的。本院在二审庭审时出示原审卷宗关于送达本案原审诉讼材料的证据给方正公司。方正公司质证称,邮递员送东西一般都打电话联系收件人,收件人上面写的是负责人,没有特定名字,如果空号,邮递员就会直接退件。在原审法院快递单上写方正公司的电话,但不清楚是什么电话。方正公司从2011年至今都是在19层的,19层整层都是方正公司的。导致原审法院无法送达的原因,就是因为水晶球公司没有提供方正公司的具体联系方式。针对原审法院的委托送达函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区法院)的情况说明,方正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及海淀区法院都是通过该地址送达诉讼材料的,所以原审法院送达不了,同样海淀区法院也送达不了,至于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是基于穷尽了一切方法都不能送达才采取的,本案明显还没有穷尽一切送达手段。另查明,在二审期间,水晶球公司提交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广州市水晶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水晶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水晶球公司还提交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水晶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水晶球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审理焦点为:一是原审程序是否不当;二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水晶球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方正公司,并提供了方正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以法院专递方式向方正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邮寄本案的应诉材料、传票等给方正公司,在邮件被退回后,原审法院又委托方正公司住所地所在的海淀区法院向方正公司送达本案的应诉材料、传票等,在送达不成功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向方正公司公告送达本案的应诉材料、开庭传票等,因此,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方正公司主张原审程序不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在二审庭审时,对于水晶球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涉案证据,已出示给方正公司进行质证,方正公司虽对《项目说明》、《承诺函》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方正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方正公司向水晶球公司发出的《承诺函》记载的内容,方正公司表示广州市越秀区教育信息化工程校园网项目大部分已施工完成并通过验收,现通过验收的学校有20所,该项目所涉及的学校总计23所。其中有2所已经付款,剩余18所学校工程款方正公司承诺在2013年5月7日前付清,未开工的3所学校工程款将在完工后进行支付。在水晶球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有21所学校施工验收完毕的情况下,因此,涉案合同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方正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涉案款项给水晶球公司。原审判决方正公司向水晶球公司支付款项461562.75元、违约金138468.83元及律师费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方正公司二审提出的水晶球公司承担方正公司因办理本案而产生的差旅费人民币6000元诉请问题。因方正公司在原审并无提出该反诉请求,该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方正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方正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葛卫东审判员  宁建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浩张罗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