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7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冀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3民初7188号原告冀某某,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林嵘,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某,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冀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向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当日出具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原告撤诉的,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不得起诉。现原告距上次撤诉未满六个月,亦未提供新情况,新理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冀某某的起诉。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