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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6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康传与被告林龙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康传,林龙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6416号原告吴康传,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林龙武,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吴康传与被告林龙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康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龙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吴康传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于2014年2月-2015年10月止,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货款屡有拖欠,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辅料款1439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辅料款14397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龙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石狮市辅料市场经营利丰辅料店(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因需多次向原告购买辅料,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2014年2月21日-2015年10月3日送货金额22184元)为凭,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间。送货后,被告偿还给原告7787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送货单、石狮市宝盖镇山雅村委会证明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虽存在部分未注明被告姓氏,但结合本地日常生活中的交易习惯和方式,本院予以认定该送货单中的“龙武”为被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送货单为凭,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97元,经原告起诉催讨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397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龙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康传货款14397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林龙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志勇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人民陪审员  张绵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