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958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大桥乡岗刘村*组,身份证号4102231988********。委托代理人高长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6月4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大桥乡麦仁店村*组,身份证号4102231987********。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长坤、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8日在老家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张靖怡,××××年××月××日生育次女张艺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至今也未建立真正感情;经常发生争吵,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原告刘某某提供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提供保证书、离婚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经生气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经过充分的了解才办理的结婚登记,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近九年,期间生育两个女儿,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尽管因生活琐事生气,并不像原告所称的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1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张靖怡,××××年××月××日生育次女张艺慧。婚后因生活琐事偶尔生气,2015年8月双方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以感情破裂为要件,主张感情破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将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裴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