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从春与江苏银行连云港幸福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从春,江苏银行连云港幸福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6民初2486号原告赵从春。被告江苏银行连云港幸福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宝利街东首1-3-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从春诉被告江苏银行连云港幸福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赵从春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从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从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用300元(原告赵从春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从春负担。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审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