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陆冰,张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冰,张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672号原告陆冰,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侠,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兵,现住榆树市。原告陆冰诉被告张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冰、委托代理人李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因无资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间还款,并出具欠条一枚,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来法院。被告张小兵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张小兵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间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诉来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述与其提交法庭的欠据相吻合,能够认定张小兵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的事实。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兵给付原告陆冰借款1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张小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