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仲子贵与郭存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子贵,郭存建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初字第307号原告:仲子贵,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密市。被告:郭存建,男,汉族,住所地:哈密市。原告仲子贵诉被告郭存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子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子贵诉称,2013年,郭存建承建了哈密市南山口市场基础设施工程。2013年6月,仲子贵为郭存建拉运沙土。2013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共产生拉运砂土运费30030元,郭存建向仲子贵出具欠条1份。后经仲子贵多次催要,郭存建推脱不付至今。为维护仲子贵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郭存建向仲子贵支付运费30030元;2、郭存建向仲子贵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郭存建承担。仲子贵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郭存建欠仲子贵运费30030元未付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仲子贵。被告郭存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对刘运佳、高建峰进行了调查,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刘运佳,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高建峰,刘运佳、高建峰均表示郭存建出具给仲子贵的欠条中涉及的上述两辆车的运费由仲子贵主张,刘运佳、高建峰与仲子贵之间的运费自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仲子贵、高建峰、刘运佳与郭存建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约定仲子贵、高建峰、刘运佳为郭存建在哈密市南山口市场拉运砂土,每车运费110元。后郭存建、高建峰、刘运佳按照协议约定为郭存建拉运了沙土。2013年12月6日,郭存建向仲子贵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车号为三辆车南山口运费(110/车)叁万零叁拾元整。注:三辆车一共拉173车。(贰佰柒拾叁车)2013年12月6日郭存建”。该欠款至今未支付。另查明,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仲子贵,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刘运佳,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高建峰。刘运佳、高建峰均同意欠条中涉及的运费均由仲子贵主张。上述事实,有仲子贵提供的欠条、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本院依职权对刘运佳、高建峰制作的调查笔录及仲子贵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仲子贵与郭存建、刘运佳、高建峰之间口头达成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仲子贵、刘运佳、高建峰、郭存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仲子贵、刘运佳、高建峰已完成了承运人的义务,郭存建应按约定支付运费,郭存建现尚欠三人运费未予支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郭存建出具给仲子贵的欠条中涉及了仲子贵、刘运佳、高建峰分别所有的三辆重型自卸货车产生的运费,现刘运佳、高建峰均表示欠条中载明的涉及到自己车辆的运费全部由郭存建主张,属于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仲子贵要求郭存建支付运费300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子贵支付运费30030元;二、被告郭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子贵支付运费3003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76元,诉讼费用787.9元(原告仲子贵均已交纳),由被告郭存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仲子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树 清审 判 员 热娜古丽人民陪审员 张 丰 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璐附录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