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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潘岷溟与朱威股权转让纠纷2015民二初87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岷溟,朱威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877号原告:潘岷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李峻峰、周刚,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威,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曾琦、孙夷则,分别系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原告潘岷溟诉被告朱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岷溟的委托代理人李峻峰、周刚,被告朱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琦、孙夷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岷溟诉称:2014年2月28日之前,原告持有广州世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广州世优生物公司”)20%的股权,被告持有广州世优生物公司26.5%的股权。当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持广州世优生物公司18%股权,以人民币90万元转让给被告。经股权转让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被告在转让原告所持前述18%股权及雷某所持广州世优生物公司1%股权后,其所持广州世优生物公司股权增持至45.5%,而原告持有广州世优生物公司2%股权。但被告受让原告上述股权后,却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转让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9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威辩称:广州世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优公司”)与广州君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赫公司”)均由中山大学生命科学学院贺某教授带领学生共同设立。两公司的股东均有朱威、潘岷溟、潘某丙、贺某、郭某此5人,两公司有关联关系,两公司的各种决策和经营方式一致。鉴于师生朋友间的信任和为了执行上的简便,两家公司的很多决策,包括股东会决议等并未以书面完整记录,而是以股东形成口头形式的合意。在经营过程中,为简化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世优公司和君赫公司已多次采用“阴阳合同”的方式回购股东出资。“阴合同”是指股东内部协商的回购价格是以股东所占股权的实际估值计算,是股东和股东会的真实意思表示。“阳合同”是指为方便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签订的股东出资转让合同按照登记的注册资本计算。现实中,许多公司利用“阴阳合同”的形式转让股东出资,以规避办理工商变更的繁琐手续。原告提交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是为了方便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形式文件,该备案文件中约定的90万元股权转让价格不具有真实性,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仅是为了工商变更登记所需作形式上约定,该股权转让价格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被告无义务依据虚构的股权转让价格履行结付义务,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世优公司与君赫公司股东基本相同,两公司为关联公司,决策方式和经营方式基本相同,并且互相参照。世优公司与君赫公司均由中山大学生命科学学院贺某教授带领学生共同设立。广州世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主要业务为进行宠物血统鉴定。2012年7月27日世优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朱威,登记股东为潘某丙、朱威、贺某、潘岷溟、郭某、雷某。其中潘某丙登记出资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朱威登记出资13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6.5%;贺某登记出资1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潘岷溟登记出资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郭某登记出资1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雷某登记出资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2014年2月28日,世优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潘岷溟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8%出资转让给朱威;雷某将占1%出资转让给朱威(见证据11、12)。2014年10月19日,世优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潘岷溟将占公司注册资本2%出资转让给潘某丙。2014年12月26日,世优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郭某将占公司注册资本2.5%出资转让给潘某丙。广州君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主要业务为人类遗传病鉴定及治疗药物研发。2012年5月14日君赫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朱威,登记股东为潘某丙、朱威、贺某、潘岷溟、郭某。其中潘某丙登记出资477.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7.73%;朱威登记出资171.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7.18%;贺某登记出资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潘岷溟登记出资31.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18%;郭某登记出资19.1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91%。世优公司与君赫公司的股东均有朱威、潘岷溟、潘某丙、贺某、郭某此5人,两公司有关联关系,两公司的各种决策和经营方式一致,并且互相参照。两公司的股东会由教授和学生组成,股东均无公司经营的经验,股东缺乏管理经验,并且于同窗多年同学情谊互相信任,两个公司的很多决议并未完整记录下来,部分决议以股东全部同意作出口头形式约定。因股东间的互相信任,此做法一直以来并未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二、2013-2014年世优公司的经营状况处于严重亏损状态,以被告的经济状况根本无能力支付9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格。原告提交的工商备案文件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并非是对公司股份价值进行评估的情况下确定,该9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格并非公司股份价值真实体现,不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世优公司一直处于研发实验阶段,公司无任何盈利,2013年夏天,世优公司财务状况恶化,严重亏损,资金困难,接近资不抵债,世优公司账户余额资产极少。被告从中山大学博士毕业后,参与创立世优公司,全身心投入研发方面,无暇顾及公司经营。因世优公司处于严重亏损状态,被告未从世优公司的经营中获利,一直在苦苦支撑,被告根本无经济实力以90万元购买原告的股权。因此,从当时世优公司的资产状况和经营状况来看,原告所持18%的股权的实际评估价值仅几万元,根本无法达到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中约定的“天价”90万元。不管从公司的经营状况还是从被告本人的经济状况来看,以90万元的高价购买仅值几万元的股权是完全不合乎常理且违背客观现实的。因此,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等工商备案文件,但合同书中所约定股权转让价格90万元,并非是在双方对公司股份价值进行评估的情况下确定,故该90万元并非公司股份价值真实体现,不是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愿。三、工商备案文件约定的90万元股权转让价格不具有真实性,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仅为了工商变更登记所需作形式上约定。本次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世优公司以20万元回购原告18%股份。2013年夏天,因世优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接近资不抵债,原告为逃避承担世优公司的损失和风险,向世优公司提出退股的要求。股东会决议收回原告持有的世优公司18%的股份,待股东会作出决定后再行分配。原告所持有18%股份按照当时公司状况实际评估,估值仅几万元。出于珍惜同窗情谊和对原告个人的照顾,股东会决议以最高20万元回购原告的股份。但世优公司的财务状况无力立即支付原告20万元股权回购费用。股东会与原告商议两种方案:方案一如世优公司立即支付股权回购费用,仅以股份实际估值支付原告几万元;方案二如未来几年世优公司财务状况好转,世优公司将向原告支付股权回购费20万元。原告同意第二种方案,明确表示愿意等待世优公司财务状况好转,取得20万元股权回购费用。因全部股东已达成合意,但尚未决定如何分配所收回的股权,且出于同学间信任及世优公司实际财务状况,对于以20万元回购原告18%的股权的决议,股东会并未留下书面记录。原计划等到世优公司支付20万股权回购费用后,直接由原告签署回购协议和收款收据。参照2012年11月12日君赫公司股东会决议以22万元回购原告3.18%股份,股东会决议将回购股份奖励给贺某,并由原告与贺某签订工商备案文件的做法。2014年2月28日,虽然股东会未决定如何分配股份,但为了按照原告要求尽快办理退股手续,股东会决议由法定代表人朱威(即被告)代持原告18%的股份,即由原告将18%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代持。原告和被告按照工商局备案文件的要求制作股东会决议和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合同上按照实缴注册资本500万元计算,转让18%的股权,即转让金额为90万元。2013年股东会决定回购原告18%的股权后,未及时变更工商登记。2014年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等文件的目的,是将股权变更最终以工商变更登记予以确定。工商备案的股东会决议和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的90万股权转让价格仅是为了工商变更登记所需作出形式上要求,并不是世优公司股东会真实决议,更不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约定。以上事实世优公司的股东提交证人证言并出庭证明事实。四、世优公司和君赫自成立以来,公司多次采取“阴阳合同”的方式回购股东出资,两公司的做法可互相参照,均证明工商备案文件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仅为工商变更登记所需作形式上约定,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股权转让价格不应予以支持。在经营中,为简化工商变更手续,世优公司和君赫公司已多次采用“阴阳合同”方法回购股东出资,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出资转让合同采取登记的注册资本计算,方便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股东内部协商的转让出资是以股东在公司的实际估值计算,是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1、君赫公司于2012年以22万元回购原告3.18%的股份,原告签署股份回购协议及付款收据。股东出资转让合同书中约定“潘岷溟将占公司注册资本3.18%共31.8万元转让给贺某”。君赫公司采用“阴阳合同”的方式回购股东出资。2012年原告向君赫公司股东会提出退股要求。经评估,股东会决议以22万回购原告3.18%的股份。因当时君赫公司财务状况可以支付22万回购款,君赫公司立即付款,2012年11月12日原告签署股份回购协议及付款收据。由于回购的股份较少并且出于同学间的信任,在股东会作出该部分股份如何分配决定前一直未进行转让或变更。近两年后,2014年,君赫公司决议将22万元回购的原告所持有君赫3.18%股份奖励给贺某。因此原告和贺某于2014年10月9日补签工商局备案的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出资转让合同书,比实际的回购协议迟了两年,工商备案的合同书“潘岷溟将占公司注册资本3.18%共31.8万元转让给贺某”。后面补签的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出资转让合同书完全是为了方便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世优公司回购原告18%的出资也采取同样的方法,但由于世优公司的财务状况恶劣未立即付款,所以未立即签署回购协议和收款收据。后为方便工商变更登记,签订了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出资转让合同书,导致出现此次纠纷,但工商局所备案的为形式上约定,不能替代股东会的真实决定,即原告以20万元转让世优公司18%的出资。2、世优公司以0元回购雷某1%股份。股东出资转让合同书中约定“雷某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共5万元转让给朱威”,实际上世优公司和被告未支付雷某任何费用。在办理原告转让世优公司18%出资的同时,工商局备案的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出资转让合同书中记载“雷某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共5万元的股份转让给朱威”。2013年10月(与原告提出退股时间相近),雷某向世优公司股东会提出退股的请求。经评估,股东会决议以0元回购股份,由于暂时未决定如何分配,所以之后接近半年时间都未签订转让合同到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2月28日,虽然股东会未决定如何分配股份,但为了按照原告要求尽快退股,为了简化手续方便办理,所以将雷某退股的事宜与原告退股事宜同时办理。股东会决议由被告代持雷某所退的的股份,所以雷某和被告按照工商局备案文件的要求制作股东会决议和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合同上按照实缴注册资本500万元计算,转让1%的股权,即转让金额为5万元。工商备案的股东会决议和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仅是为了工商变更登记所需作出形式上要求,实际上,世优公司和被告未支付雷某任何费用,为了方便也就未签订书面的回购协议,只有形式上的工商备案文件。3、世优公司于2014年以0元回购郭某2.5%股份。股东出资转让合同书中约定“郭某将占公司注册资本2.5%共12.5万元转让给潘某丙”,世优公司和潘某丙未支付郭某任何费用。2014年郭某向世优公司股东会提出退股要求,经评估,股东会决议以0元回购郭某所占2.5%股份并将股份奖励给潘某丙。工商局备案的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出资转让合同书中记载“郭某将占公司注册资本2.5%共12.5万元转让给潘某丙”。实际上,世优公司和潘某丙未支付郭某任何费用。工商局备案合同的股权转让价格与股东会真实决议不符,股权转让价格应以股东会真实意思表示为准,所以原告转让世优公司18%的股份也应以股东会真实决议为准,工商备案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的股权转让价格不应予以支持。以上三个股东转让股权的事实均证明世优公司和君赫公司一贯采用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回购股东出资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两公司的做法互相参照。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可以看出,世优公司股东会已经与原告形成了以20万元回购原告18%股份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90万元股权转让价格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是为了工商变更登记所需作形式上约定,该股权转让价格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无义务依据该虚拟股权转让价格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只是世优公司为了回购股东出资、以使公司正常经营而与原告签订的,该股权转让只是形式上的转让,合同书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9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格无需实际支付。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不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广州世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核准登记成立,原股东为原告、被告、张某乙、雷某、薛某、贺某、郭某。2014年2月28日,原告(转让方)与被告朱威(受让方)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双方就转让方在广州世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转让事宜订立协议。潘岷溟股东将原出资1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的部分9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朱威,转让金90万元人民币。2014年2月28日前,受让方需将转让金全部付给转让方。至2014年2月28日止,本公司债权债务已核算清楚,无隐瞒,双方均认何。公司红利的收益按本合同签订之日计算,转让方享有转让前的红利,受让方享有转让后的红利。本合同一式四份,交公司登记机关一份,股东各持一份,公司存档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的转让方及受让方处签名。其他股东签名处有潘某乙、郭某、贺某、雷某签名。同日,原告、被告与其他同为广州世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的潘某乙、郭某、贺某、雷某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广州世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在广州召开股东会,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6人,代表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所作出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100%通过。决议事项如下1、废除旧章程,启用新章程;2、同意潘岷溟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8%共90万元人民币的出资转让给朱威;3、同意雷某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共5万元人民币的出资转让给朱威;4、同意免去雷某的董事职位。上述合同书签订并作出决议后,广州世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2月28日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股东为潘岷溟(货币出资,10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2%)、朱威(货币出资,227.5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45.5%)、潘某丙(货币出资,100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20%)、贺某(货币出资,150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30%)、郭某(货币出资,12.5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2.5%)。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章程》、《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以及《股东会决议》予以证明。其中《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为工商局打印件。对于原告是否持有该合同书原件,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本院组织证据交换时称忘记带;于2015年9月25日庭审中称原、被告均持有该合同书原件,但原告未找到;于2015年11月30日庭审中称原件被被告拿走。被告则辩称《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只签订了一份,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双方并不持有原件,工商备案文件只作为形式上登记的文件,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该合同书载明的股权转让价格并不是被告及股东会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为了证明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仅为了工商变更方便,涉案股权转让实质是广州世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持有的18%的股份以20万元进行回购的事实,提交了广州世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君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往几次以与涉案方式相一致的方法进行股份回购时所签订的《股份回购协议及付款收据》《股东会决定》、《章程》、《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交易明细表、证人证言、广州君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资料予以证明。另外还提交了原、被告及其他股东于2015年9月23日协商时的录音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其中,2014年2月28日雷某与被告签订的《股东出资转让合同书》载明雷某将其持有的广州世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的股权以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上述转让合同通过与涉案股权转让同一份《股东会决议》予以确认。雷某出具的《证人证言》称股东会议由法定代表人被告代持本人所退股份。工商备案的股东会决议和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仅为了工商变更登记所需作出形式上要求,并不是股东会和本人真实的约定。实际上,广州世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未支付本人任何费用。而对于原告,原告与股东会共同达成一致以20万元回购原告18%的股份,因公司亏损无法立即支付20万元,才没有当场签订书面回购协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还申请广州世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贺某、雷某、潘某丙、郭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贺某陈述称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有协议,原告将股权退回给广州世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为公司经营不好,所以决定退出,退出过程涉及资金补偿问题,私下协议是补偿20万元,原告占20%股份,退出18%股权作价20万元,后来在工商处理时按18%对应的注册资本90万元进行处理。真实的回购价是20万元。证人雷某陈述称原告诉被告90万元股权转让纠纷,股东之间的约定是20万元,但在工商变更登记时按注册资本90万元。当时由全体股东协商由广州世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回购原告的股份,由被告代持。证人潘某丙陈述称其为广州世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所有事情其都有参与。原告在2013年夏天提出退出公司,后来公司进行讨论,因为公司经济状况并不好,如果退出只有几万元,另其提出给原告20万元退股金。由于当财务状况不好,所以没有支付能力,当时就提出有支付能力后再支付给原告。工商变更手续在2014年年初完成,当时原告提出要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为了工商登记变更的便利,故按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的18%折价90万元完成工商变更手续,当时双方非常清楚实际转让金额为20万元。20万元属于回购款,并不是转让款,双方多次协商回购款20万元原告是同意的,并不是90万元。证人郭某陈述称其是广州世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创始股东之一,在2014年12月离开公司。原告在2013年夏天提出要退出公司,股东会开会讨论以公司名义回购其18%的股份,当时公司经营状况恶劣,没有足够钱收购原告的股份,双方协商以20万元收购原告股份,原告也同意等公司财务状况好后再支付给原告,股东会决议由其所写,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也是由其撰写。此前也办理多次股东变更,所以其都是按注册资本来折算,股东对此也知情,这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只是为了工商变更方便而已。此前开会都是以20万元收购股权,原告和被告也是同意的,在工商变更时只是为了方便才这样写。《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只签了一份,此前的股权回购都只是签一份。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有串通作伪证的嫌疑,应认定为无效。另查明,广州君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为原告、被告、贺某、郭某、潘某丙。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告在转让其持有的广州世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18%股权时所产生的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90万元及其利息的问题,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以及各股东所作的《股东会决议》是否为各方当事人在涉案股权转让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关于《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的原件持有问题。现原、被告均不持有《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原件,该合同书原件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份,与被告辩称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仅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相吻合。《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作为原告主张涉案股权转让款的关键证据,原告虽然称其持有原件,但未能提供,且原告在庭审中关于其是否持有合同书原件的事实前后陈述矛盾。因此,《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虽然约定了合同一式四份,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只有登记机关存有合同书原件,与合同书的约定不符。证人郭某亦作证称涉案《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以及《股东会决议》均由其撰写,《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是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而只签订了一份。证人郭某证言与被告答辩意见相一致。故合同书约定了合同一式四份,但实际原、被告仅签订了一份,明显与商事交易习惯不符,本院对于被告关于《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是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而仅签订了一份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其次,关于《股东会决议》是否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虽然该决议载明了原告将涉案股权以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但该决议是由全体股东作出,对于决议事项是否为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股东的证言为原始证据及直接证据,对于涉案事实的认定至关重要。现作出决议的其他股东雷某、潘某丙、贺某、郭某均出庭作证称涉案股权转让实质是全体股东协商由广州世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20万元的价格回购原告持有的18%股份,由被告代持,待公司有支付能力后再支付给原告。后因原告提出要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为了工商登记变更的便利,故在2014年年初按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的18%折价90万元完成工商变更手续。因此,通过证人的上述证言可知,《股东会决议》中所载明的“同意潘岷溟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8%共90万元人民币的出资转让给朱威”的决议事项是为了变更工商登记而作出的形式内容,其实质约定是公司回购原告股份,由被告代持,而非被告受让原告股份。另对于同样出自涉案《股东会决议》中载明的“同意雷某将占公司注册资金1%共5万元人民币的出资转让给朱威”的决议事项,雷某亦出庭作证证明公司以与涉案方式相同的方法回购其股份,而并非被告受让其股份。原告虽然称各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有串通作伪证的嫌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最后,通过被告提交的广州世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君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往几次以与涉案方式相一致的方法对股东股份进行回购时所签订的《股份回购协议及付款收据》《股东会决定》、《章程》、《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交易明细表可知,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股东均曾通过与涉案方式相一致的方法将持有的股份由广州世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或广州君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回购。综上,关于涉案股权转让事实,原告仅提供了从工商局提取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打印件及《股东会决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原件。且原告对于《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原件的持有问题在庭审中前后陈述矛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已按《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的约定签订了一式四份合同书。而被告够提供作出《股东会决议》的其他股东的证人证言及以往其他与涉案回购方法相一致的交易材料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且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一致。困此,关于涉案股权转让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以及当日各股东所作的《股东会决议》并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90万元及其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岷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10元,由原告潘岷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梁淑妍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威黄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