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刑更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启成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更1321号罪犯王启成,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启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6月22日以(2011)浙刑一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6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启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启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启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启成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庄向东代理审判员 王其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