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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执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渑池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李峰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渑池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李峰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21执129号申请执行人渑池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渑池县。法定代表人赵红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沐卿,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峰波,男,1979年7月29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渑城综执罚决字(2014)第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渑行审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于2016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指定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渑池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亦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渑池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渑城综执罚决字(2014)第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爱霖审 判 员  范方萍代理审判员  张华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艳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