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任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任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070号原告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新。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秀荣,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伟。被告任伟。原告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任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华、靳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任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借期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并由任伟、孟振华、文安县龙欧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上述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2016年1月4日,原告直接起诉担保人孟振华、文安县龙欧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此后,孟振华、文安县龙欧家具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2214680元并支付了300万元的借期内利息以及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2月5日的逾期利息。至此,上述借款尚有本金785320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532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6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还款日);被告任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任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以及分别与任伟、孟振华、文安县龙鸥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三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兆伟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兆伟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四,被告任伟、孟振华、龙鸥公司为被告兆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兆伟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户名为任伟的建设银行的储蓄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兆伟公司指定原告将借款汇到该银行卡上。证据三、原告向兆伟公司提供的账户转款凭证一份,时间是2015年1月22日,金额为300万元,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四、文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6民初6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因借款人及担保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向法院起诉了借款的担保人孟振华和文安县龙鸥家具有限公司,后原告与龙鸥公司、孟振华达成调解协议,由龙鸥公司和孟振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1468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44000元,及逾期利息617425元(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22日,被告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与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4‰,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4‰基础上加收30%。同日,任伟、孟振华、文安县龙欧家具有限公司与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任伟、孟振华、文安县龙欧家具有限公司为被告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向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5年1月22日,原告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文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文安镇支行向被告任伟尾号为9166的建设银行账户付款3000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因借款人及担保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向法院起诉了借款的担保人孟振华和文安县龙鸥家具有限公司,后原告与龙鸥公司、孟振华达成调解协议,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6)冀1026民初65号民事调解书,文安县龙鸥家具有限公司和孟振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1468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44000元,及逾期利息617425元(计算至2016年2月5日),剩余款本金785320元及2016年2月6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且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次借款,担保人孟振华、文安县龙欧家具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担保义务,原告要求剩余本金785320元及2016年2月6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由二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53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任伟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26.5元,由被告廊坊兆伟木业有限公司、任伟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胜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