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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帅镇与白彦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帅镇,白彦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1389号原告:赵帅镇,男,199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白彦兵,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帅镇诉被告白彦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帅镇的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白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帅镇诉称:2015年12月26日16时许,白彦兵驾驶豫JKR8**号面包车由南向北沿着濮坝公路行驶至濮阳县郎中乡濮坝公路与307省道交叉口时,与赵帅镇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一台电脑主机等物品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勘查、调查,白彦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帅镇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赵帅镇车损费、评估费、电脑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白彦兵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只同意给原告损失的物品进行维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6时00分许,在濮阳县郎中乡濮坝公路与307省道交叉口南,白彦兵驾驶豫JKR8**号面包车由南向北沿着濮坝公路行驶至濮阳县郎中乡濮坝公路与307省道交叉口南行驶偏左时,与赵帅镇驾驶的南北向南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一台电脑主机等物品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彦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帅镇无责任。豫JKR8**号车登记车主是白彦兵。原告提交2015年12月30日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濮车损鉴[2015]12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摩托车的估损为2125元。原告提交2015年12月31日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濮车损鉴[2015]12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物品(组装电脑、LG手机)的估损价值为8000元。共花费评估费5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白彦兵驾驶豫JKR8**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白彦兵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车损2125元,提交有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濮车损鉴[2015]12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电脑损失4000元,提交有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濮车损鉴[2015]12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500元,为评估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共计6625元由被告白彦兵承担。原告所诉手机损失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彦兵赔偿原告赵帅镇车损等损失共计66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帅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彦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运勇陪审员 :孙长春陪审员 :翟志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 李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