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与刘清金、郑金姐、泉州市泉港区春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刘清金,郑金姐,泉州市泉港区春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6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代表人林溪水,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柯顺宝,该支行职员。被告刘清金,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郑金姐,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泉州市泉港区春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法定代表人庄荣春,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庄江南,该公司股东。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泉港支行”)与被告刘清金、郑金姐、泉州市泉港区春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满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兴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泉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柯顺宝及春满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金、郑金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泉港支行诉称,被告刘清金以其向被告春满城公司购买商铺为由,于2007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17日止,借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由被告刘清金、郑金姐提供其所有的预(2007)泉港房押字第0318号项下、址在泉州市泉港区驿峰路南侧春满城花园2#楼114号商铺(建筑面积为202.11平方米)作借款债务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登记手续,被告春满城公司对借款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清金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清金自2007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刘清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9557.51元。按现行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清金每期应支付原告按揭本息11741.72元,而被告刘清金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起已连续11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清金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清金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被告刘清金所欠贷款本息;二、被告刘清金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260442.49元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尚欠逾期利息及罚息14625.37元,及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三、原告对被告刘清金、郑金姐提供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春满城公司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以从被告春满城公司账户扣款134044元(本金117562.3元,利息及罚息16481.7元)用于偿还被告刘清金所欠本案借款本息为由,将上述诉讼请求第二项减少为判令被告刘清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880.19元及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春满城公司辩称,对被告刘清金、郑金姐未偿还借款的情况无异议;其同意在被告刘清金、郑金姐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不足清偿部分予以偿还;原告应返还扣划的款项134044元。被告刘清金、郑金姐均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被告刘清金、郑金姐、春满城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行(2007年9月26日,该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龙山支行;2013年3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龙山支行名称变更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签订《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清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9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贷款人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至2017年4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如借款人在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被告刘清金、郑金姐提供其址在泉州市泉港区驿峰路南侧春满城花园2#楼114号商铺(建筑面积为202.11平方米)作为借款债务抵押担保。被告春满城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人声明抵押人办妥正式抵押手续之日起放弃对保证人担保义务的追索权;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或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利等。抵押担保及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被告刘清金、郑金姐对抵押房产办理了预(2007)泉港房押字第0318号抵押预登记,至今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4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清金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刘清金在《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载明期限自2007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截至2015年3月10日止,被告刘清金偿还本金739557.51元及相应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442.19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清金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起已连续11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告,被告春满城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从被告春满城公司银行账户内扣款134044元用于清偿被告刘清金欠款本金117562.3元、利息及罚息16481.7元。2016年3月3日,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行泉港支行、被告春满城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行迁址、泉港后龙支行迁址并更名的批复》、《关于对﹤关于完善龙山支行承接原泉港支行部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手续的请示﹥的批复》、《泉州银监分局关于中国银行股份公司泉州市龙山支行变更名称的批复》、《住房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归还贷款情况证明、被告刘清金、郑金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春满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清金、郑金姐和春满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泉港支行与被告刘清金、郑金姐、春满城公司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清金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清金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已连续11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条件,结合被告刘清金的违约性质、程度等具体情形分析,应认定被告刘清金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诉争房屋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争房屋的抵押权尚未设立,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诉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诉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诉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刘清金、郑金姐提供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春满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春满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春满城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刘清金追偿。诉讼中,原告自春满城公司账户扣收134044元,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了“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在原告向被告春满城公司催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其仍不履行,故原告扣款有据,对被告春满城公司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相应扣减被告刘清金尚欠本息数额,原告诉请部分有理,予以支持。被告刘清金、郑金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与被告刘清金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清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贷款本金142880.19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规定计算);三、被告泉州市泉港区春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泉州市泉港区春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含已承担的款项134044元),有权向被告刘清金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2713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负担213元,被告刘清金、泉州市泉港区春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兴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煌燃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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