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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刑初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女,1979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4日13时许,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兴谷派出所赵×等民警在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开发区××有限公司门口,依法传唤采用大车堵门方式索要债务的谭×等人时,被告人张×对正在执行职务的赵×进行推搡、抓挠,致赵×面部等处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民警赵×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武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岳冠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