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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11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冯宏伟与葛晓陵、郝瑞波、古园能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阳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宏伟,葛晓陵,郝瑞波,古园能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阳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11民初215号原告冯宏伟,男,汉族,住阳泉市郊区。被告葛晓陵,男,汉族,住阳泉市平定县。被告郝瑞波,男,汉族,住阳泉市矿区。被告古园能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阳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文林,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建文,总经理。原告冯宏伟与被告葛晓陵、郝瑞波、古园能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阳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宏伟诉称,2015年9月19日7时许,被告葛晓陵驾驶晋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阳泉市307西向东行驶至交通驾校门前距离匝道向北左转弯时,与该路段由北向南原告冯宏伟驾驶的冀BXXX**(冀B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遇肇事,造成冯宏伟受伤住院治疗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成讼后,经审查,原告起诉的被告古园能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阳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宏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要文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