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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成喜申请执行张克林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克林,张成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222执异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克林,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张成喜,男,汉族。本院在执行张成喜申请执行张克林合同纠纷一案中,张克林于2016年4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克林称张成喜诉异议人张克林合同纠纷一案,经文县人民法院和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作出(2009)陇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克林向张成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买卖土地价款6000元人民币,并赔偿损失5447.50元。两项合计共11447.5元人民币。判决已经于2009年生效,该判决生效后7年来,张成喜并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22日,文县人民法院向他发出(2016)甘1222执恢11号执行通知书,该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强制执行期限,应依法终止该案执行。同时,因该案引发其他案件,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文民初字第34号判决书,判决张成喜向异议申请人支付4223.75元赔偿款,张成喜至今也未向异议申请人支付。本院查明:张成喜申请执行张克林合同纠纷一案,张成喜依据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陇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执行立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异议申请人张克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依照通知内容及期限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异议申请人张克林履行7000元后再无能力履行。因申请人张成喜移民新疆无法联系,本院将该案于2010年11月3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张成喜于2016年3月18号申请恢复执行立案。异议申请人提出的张成喜未依照本院作出的(2009)文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他本人支付4223.75元赔偿款的问题,经查,该判决宣判后,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申请人经传唤未到庭,我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因此本院(2009)文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已被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本院认为,张成喜诉张克林合同纠纷一案,经文县人民法院和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陇民一终字第115号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张成喜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并于2009年12月25日执行立案。并未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而该案在执行部分判决后因被执行人张克林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张成喜又移民新疆,无法联系。本院才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案件执行。因此,异议申请人张克林提出,张成喜申请恢复执行张可林合同纠纷一案已超过法定强制执行申请时效,请求依法终止该案执行的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克林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姚国茂审 判 员  张小明助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