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3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昆银诉被告栾付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昆银,栾付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83民初340-1号原告杨昆银,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杨垱镇牛庄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78********。被告栾付敏,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杨垱镇官厅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74********,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昆银诉被告栾付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栾付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此案侵权行为地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应移送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栾付敏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因此,被告栾付敏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原告杨昆银诉被告栾付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移送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