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1061号原告:杨某甲,男,1970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孟凡利,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某乙,女,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杨某丁。2008年10月份原告在武汉发生车祸,造成原告头部受伤,被告直接将车祸款拿走并带着小儿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没有回来看过原告和大儿子一次。双方再也无法共同生活,没有和好希望。特此具状起诉,请求阜南县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杨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复印件6页,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杨某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时间长,且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春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军(2016)皖1225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