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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679号原告田某某,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身份证号。被告杨某某,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平阴县,现住章丘市白云湖镇杨家庄南村朝阳街**号,身份证号。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传秀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深入了解,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特别是2012年原、被告因工作原因长期分居,很少联系,二人已无夫妻之实。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杨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期间原、被告双方未发生严重的矛盾冲突。原告田某某于2016年3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偶发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原告田某某主张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田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传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