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江某与郑某、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郑某,唐某,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56号原告江某。被告郑某。被告唐某。被告白某。原告江某诉被告郑某、唐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善军、XX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唐某、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2013年10月9日、2014年3月17日和2014年4月3日,被告郑某分别向原告借款3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原告于借款同日交付借款,被告白某对2013年10月9日的350万元借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被告郑某归还上述借款20万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郑某另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原告与被告郑某、唐某于借款当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将被告郑某、唐某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畚金路XX号的房产作为借款550万元的抵押。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郑某、唐某归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白某对其中35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某、唐某以舟山市定海区畚金路XX号房产对其中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承担抵押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江某补充陈述称:案涉抵押房产已出售,被告郑某、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变更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郑某、唐某归还借款本金43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的利息;被告白某对其中3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某、唐某、白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2014年3月17日及同年4月3日,被告郑某分别向原告借款3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450万元,原告分别于借款同日交付上述借款。被告白某系其中35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后被告郑某归还上述借款20万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郑某另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唐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唐某5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利率为月息1.5%,并就被告唐某名下的座落在舟山市定海区畚金路XX号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郑某、唐某另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50万元。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4)舟定商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唐某与原告在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中设置的超出2014年7月15日原告出借给被告郑某、唐某120万元借款所享有的抵押权以外的其他债权的抵押行为。后抵押房产经政府拆迁征收,被告唐某归还原告2014年7月15日的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江某提交的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单、公证书、证明及(2014)舟定商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郑某、唐某向原告江某借款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抵押借款协议书为凭,原告与被告郑某、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某、唐某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逾期未还,已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3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曾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就归还何笔借款未作具体约定,原告主张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的债务,被告白某仍应为其中35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保证方式未约定,被告白某应就上述借款本金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认定借款利息不属于被告白某保证担保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某借款本金4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白某对被告郑某、唐某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3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00元,由被告郑某、唐某共同负担(其中白某连带负担3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岑人民陪审员 郑善军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佳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