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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天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新兴县天堂镇合昌隆饲料经营部与余庆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兴县天堂镇合昌隆饲料经营部,余庆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天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新兴县天堂镇合昌隆饲料经营部。住所地:新兴县天堂镇建设北路徐显杨房屋。经营者徐显杨,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余庆敏,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新兴县天堂镇合昌隆饲料经营部(经营者徐显杨)诉被告余庆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县天堂镇合昌隆饲料经营部的经营者徐显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庆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兴县天堂镇合昌隆饲料经营部诉称,其主要从事饲料销售;被告系养殖户,一直在原告处购买饲料,饲料货物的交货地位于新兴县天堂镇。截至起诉日前,被告共拖欠原告饲料款157059元,其中2013年12月13日之前所欠的货款为135414元,双方约定该期欠款的清偿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逾期未清偿须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三十每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限;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所欠货款为21645元,双方约定该期欠款的清偿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逾期未清偿须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三十每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限。上述事实均有被告签名的《货款欠款单》为证。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57059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35414元为本金,按千分之三十每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项违约金以135414元为限);3、判令被告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1645元为本金,按千分之三十每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项违约金以21645元为限);4、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余庆敏无答辩,亦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初起在原告处赊购饲料。2013年12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截至该日欠原告饲料款135414元,并约定于2014年2月15日清偿,逾期未足额清偿则须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三/月向经营者徐显杨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金额。2014年2月27日,经结算,被告又确认其另欠原告饲料款21645元,并约定于2014年3月15日清偿,逾期未足额清偿则须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三/月向经营者徐显杨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金额。上述款项逾期后,被告无依约还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核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货款欠款单原件两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虽无就买卖饲料一事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饲料,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12月13日、2014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其拖欠原告饲料款135414元、21645元,共计157059元,有被告所立的《货款欠款单》两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拖欠的饲料款共15705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两份《货款欠款单》中均约定如逾期未足额清偿欠款,则被告应按欠款额的30‰/月向原告的经营者徐显杨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金额;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两笔欠款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两笔欠款的违约金应从约定的清偿截止期(2014年2月15日、2014年3月15日)的后一天起计算。被告余庆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庆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拖欠的饲料款共157059元以及违约金(其中一笔违约金以135414元为基数,按30‰/月的标准从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日止,但数额不得超过135414元;另一笔违约金以21645元为基数,按30‰/月的标准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日止,但数额不得超过21645元)给原告新兴县天堂镇合昌隆饲料经营部(经营者徐显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1.18元,由被告余庆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钦宇代理审判员  练 韵人民陪审员  欧丽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泳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