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左启伟与夏祖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启伟,夏祖洋,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751号原告左启伟,男,1979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委托代理人姜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祖洋,男,196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叶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峰,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启伟诉被告夏祖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紫荆花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6年2月18日、2016年4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左启伟的委托代理人姜毅、被告夏祖洋的委托代理人陈任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左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毅、被告夏祖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任重、第三人紫荆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左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毅、被告夏祖洋的委托代理人刘琳、第三人紫荆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启伟诉称,2010年7月,原告进入第三人紫荆花公司工作,并在工程部担任销售经理。2012年,原告累计创造销售业绩人民币12,440,000元,根据公���的提成比例,原告总计应得奖金224,000元,公司曾先期支付原告奖金10余万元。同年8月,时任原告直属部门上司的被告告知原告,其先期所得奖金中大部分奖金为部门统筹奖金,非属原告个人所有,其2012年个人奖金总额将在2013年春节前统一核发,并要求原告交出10万元。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以及被告作为原告直属上司不断施加的压力,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7日、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1月11日分别向被告划转2万元、5万元、3万元,合计10万元。2015年6月,原告因认为紫荆花公司薪酬分配制度存在不合理且克扣原告奖金,向上海市金山区法院起诉要求紫荆花公司补发2012年奖金219,000元(含前述被告向原告索要的8万元,另2万元当时未找到转账凭证未予一并主张)。对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0万元,紫荆花公司始终不认可该钱款由公司收取,认为系被告个人收取,属于个人行为。后��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999号判决,认定前述8万元部分系原、被告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原告应另行向被告主张。原告认为,被告在2012年以原告直属上司的身份,借公司收取部门统筹金的名义将原告个人钱款据为己有,系不当得利。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上述钱款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并承担占用该钱款期间的利息。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均为从支付第二天开始计算,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三、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被告夏祖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转账的10万元,此10万元中一部分是��告归还被告的欠款,一部分是南山项目的提成款,还有一部分是原、被告共同经营的案外人上海禹麟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资分成等,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第二、即便如原告所述,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部门统筹奖金10万元,其支付也具有相应的依据,且已得到双方认可,并非不当得利,原告应根据基础法律关系而非不当得利主张自己的权利。第三、即便不当得利成立,款项支付至今已经超过了3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紫荆花公司述称,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紫荆花公司无关,对本案所争议的10万元,第三人不清楚有关情况,第三人已经如数向原告支付了奖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告转入被告账户2万元,2012年11月10日原告转入被告账户5万元,2012年11月11日,原告转入被告账户3万元。原告原系案外人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月,原告劳动关系转入第三人紫荆花公司处,被告原系原告上司。2015年4月26日,原告以第三人紫荆花公司2012年应支付原告提成223,200元,但第三人紫荆花公司仅支付85,000元,尚欠141,200元、不予报销送礼费用、违法解除合同等为由,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第三人紫荆花公司支付报销款、提成及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诉状中未提及原告通过被告返还公司10万元部门统筹金)。2015年6月5日,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2015)办字第771号裁决书,驳回了本案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在事实及理由部分,原告称根据本案第三人紫荆花公司告知的提成比例(销售回款的1.8%),原告应得奖金224,100元,本案第三人紫荆花公司曾支付85,000元,尚欠139,100元未支付,2012年11月,本案被告夏祖洋告知本案原告左启伟,所获的奖金中有部分奖金系部门统筹奖金,并非原告个人所有,在本案被告夏祖洋的催促下,原告分两次将总额80,000元的奖金通过本案被告夏祖洋返还给本案第三人紫荆花公司等。2015年10月16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该案“本院认为”部分,法院指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夏祖洋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与被告有关,现原告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应被告要求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提成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后本案第三人紫荆花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现该案二审判决尚未作出。原告2012年的销售回款额为12,488,000元(主要为南山集团战略采购业务)。2012年紫荆���工程大客户部人员奖励方案为:“战略合作客户按销售实际回款额的1.8%计算提成……战略合作客户销售提成奖金的50%直接归当事业务人员所得,50%作为统筹金,统筹金由管理总部统一规划、每月核算使用。提成中个人部分的20%用于战略客户开发目标考核,由工程管理总部统一考核。如未完成,将予以扣除并作为客户开发基金(统筹金)给予客户开发表现优异员工专项奖励。”第三人紫荆花公司已于2012年5、6、7、8、12月向原告发放2012年度提成奖金共计89,839元,其中2012年12月向原告发放15,277元。第三人紫荆花公司称根据第三人公布的方案,提成中50%作为部门统筹奖金直接扣除,再扣除20%的奖金,剩余30%作为风险金直接发放给员工个人,不存在先发全部奖金再返还上交的情况,奖金系一月一结,本月计算上月奖金。在(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999号案件中,原告、第三人紫荆花公司提供数份原告与第三人紫荆花公司管理人员的电子邮件,电子邮件中均未提及部门统筹奖金10万元通过本案被告返还公司的情况。案外人上海禹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禹麟公司)的股东为案外人左某甲(原告称系其本家,被告称系原告妹妹)、殷某某(系被告岳母)。2011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电子邮件的附件中包括“管理费用一览表”、“上河郡财务报表”、“禹麟实业财务报表”,“管理费用一览表”中包括“办公室装修”、“攻(公)关费”、“办公费用”等分报表,“上河郡财务报表”中包括“上河郡项目成本费用一览表”、“上河郡项目收入一览表”、“上河郡项目利润一览表”等分报表、“禹麟实业财务报表”中包括“公司注册费用一览表”、“公司运营费用一览表”、“水电费一览表”等。原告��该公司主要承接被告找来的项目,由案外人王绩辉实际操作,该公司运作的项目不挣钱,故不存在投资款返还及利润分配的事情,因为被告与案外人王绩辉不熟悉,故由原告发送邮件给被告,告知被告案外人禹麟公司的盈亏情况。被告称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案外人禹麟公司,之所以股东为案外人左某乙、殷某某,是因为原、被告不想让第三人紫荆花公司知晓其二人在外经营同类公司,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系原、被告,该公司承接的所有项目均由原告负责,故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披露该公司的经营状况。2012年5月19日,双方在电话中讨论钱款的问题,对话中被告称“……那是上次我们那个里面总共有13万8……”,原告称:“我知道你说的13万多,钱没动,动不了,上次不是给你讲动不了还没取出来,现在没有钱。”被告向原告询问“你先听我讲,我们上次对账,你要给我138,000元多,记得吧?”原告回答:“嗯”。其后双方在协商还款的期限等问题,原告称:“我知道,反正到时间我们再谈一谈”,被告询问:“哪个事?哪个事啊?”原告回答:“就是我们这个分钱的事,我们再谈一谈”。同日,原、被告还在电话中讨论分成比例问题,原告称:“原来我最早我自己许诺的50%,后来你上次怎么又讲的75%变成?”,被告称印象中从来没有算过75%的提成比例,双方约定改日再对账。对于录音中的“138,000元”、“分钱的事”、“50%”具体指代的事项,原告称138,000元所指向的是原告应当取得的奖金,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奖金是根据原告在第三人紫荆花公司承办的业务所计算的应得奖金,并非原告实际获得的奖金。南山项目的金额较高,被告对原告获得大额的南山项目奖金眼红,就对原告施加压力,要求原告拿出��部分钱,当时原告迫于压力,就同意了50%的提成比例,“分钱的事”是指被告要分原告个人的奖金。138,000元计算的基数是2011年7月-2013年7月南山项目的提成,但是原告当时说这句话的前提条件是:按照其所理解的第三人紫荆花公司的提成方案,其可以按照销售额拿到2%的提成,也就是24万元左右,如果原告可以拿到该数额的提成,则同意分给被告一部分提成,但是待正式的奖金方案出台后,原告发现2012年的奖金需要扣除50%的部门统筹金,再扣除20%的风险金,原告实际上只能拿到3-4万的提成。被告称因南山项目系其开发,故原、被告约定原告取得的南山项目的提成中的50%应由原告分给被告,录音中的50%即为提成比例(不仅南山项目,双方合作的所有项目均为利润对半分)。“分钱的事”是指双方结算南山项目的提成及案外人禹麟公司的利润等。138,000元钱款除包括南山项目50%的分成外,还包括了双方共同经营的案外人禹麟公司投资款、利润,以及包括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以及借款等,故2012年8月7日原告转入被告账户2万元,2012年11月10日原告转入被告账户5万元,2012年11月11日,原告转入被告账户3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刘某某(系被告原来的下属,原告原同事)出庭作证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夏祖洋本来想将其开发的南山地产的项目交给证人刘某某负责,但是因为证人刘某某客户太多,故被告将南山地产的项目移交给原告负责,如果是被告转交给证人刘某某的项目,提成是证人刘某某和被告夏祖洋一人一半。原本原、被告还邀请证人刘某某与其二人合作一些工程项目,被告还邀请证人刘某某参与投资,但证人刘某某表示三个人合作不好,故拒绝。据证人刘某某所知,原、被告在外合作���有公司(公司名称不清楚),苏州上河郡项目即为原、被告在公司项目之外以自行开设公司名义开展的项目,该项目由原告实际运作,被告主要负责上层的关系。其在第三人紫荆花公司时,从未发生领导要求下属交出已发奖金的事情,被告也从未要求证人刘某某返还奖金。第三人紫荆花公司在发放奖金时均已扣除部门统筹奖金,发到个人账户中的均为个人奖金。被告还申请证人蒙某出庭作证称,其于2012年5月入职,2014年7月离职。南山地产项目系被告介绍,原告跟进,证人蒙某在原、被告聊天时听其二人提及南山项目的提成由原、被告五五分成。原、被告共同开设了一家公司,经营瓷砖项目,具体的名称已经记不清楚,只知道大概叫做“禹麟”或“麒麟”,当时原、被告还邀请证人蒙某至该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证人蒙某在第三人紫荆花公司工作时,有时被告会让证人��某拿给原告2,000-3,000元的现金,但是证人蒙某不清楚被告将钱款拿给原告的原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明细,被告夏祖洋提供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电子邮件、(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999号案卷材料(含电子邮件、裁决书、诉状等)、证人刘某某、蒙某的证言、原、被告双方均提供的(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紫荆花工程大客户部人员奖励方案》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损害,从而应负返还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原系上下级关系,双方在电话中明确提及南山集团的提成款应由双方分成,经结算,原告应给付被告钱款等事宜,且在案证据表明原、被告共同经营案外人禹麟公司,并由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披露该公司的经营状况,证人刘某某、蒙某亦提及南山项目应由原、被告分成、双方共同经营案外人禹麟公司等情况,故原告给付被告钱款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并非单纯的无原因给付。原告于2015年1月-2015年4月发送给第三人紫荆花公司的数封电子邮件中,均未提及其应得奖金中有10万元被本案被告夏祖洋以公司名义讨要之事,在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后,亦未提及将部门统筹奖金通过本案被告返还公司的情况,直至劳动争议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方提及原告分两次通过本案被告返还给第三人紫荆花公司8万元。10万元并非小数额钱款,如确系被告以公司名义向原告讨要,原告理应在催讨奖金时提及,而原告直至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方提及本案10万元款项中的部分款项,明显不合常理。另外,本案款项支付事实发生于2012年8月、2012年11月,其时原告取得的全部提成奖金尚不足10万元,原告虽解释称按照业绩,其应取得的奖金为21万元,2012年1月-8月第三人紫荆花公司共计发放了12万余元的工资(含底薪、2011年提成奖金及2012年提成奖金),但第三人紫荆花公司发布的提及统筹金的《紫荆花工程大客户部人员奖励方案》所针对的是2012年提成奖金的计算及发放方式,原告现自述将2011年全年和2012年全年的提成奖金的一部分作为统筹金支付给被告,明显不合情理,且原告汇款给被告时2012年尚未结束,原告能够取得的业绩尚无法确定,在无法确定业绩金额的情况下双方即确认了50%的部门统筹金的具体金额,本院实难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启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左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