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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淄博腾远色母粒有限公司与沂源凤凰塑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腾远色母粒有限公司,沂源凤凰塑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892号原告:淄博腾远色母粒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刘双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锋,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源凤凰塑编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法定代表人:韩吉春,经理。原告淄博腾远色母粒有限公司诉被告沂源凤凰塑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翠英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腾远色母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源凤凰塑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腾远色母粒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并签订购销合同。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00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500元,赔偿经济损失9700元。被告沂源凤凰塑编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抗紫剂,双方对价格、质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抗紫剂,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抗紫剂款30500元未付。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购销合同一份、发货单一份、被告入库单一份、录音材料二份、发票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305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款不付,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9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凤凰塑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腾远色母粒有限公司货款30500元。二、被告沂源凤凰塑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腾远色母粒有限公司损失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财产保全费430元,由被告沂源凤凰塑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宏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