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刑更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6
案件名称
师华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9刑更594号罪犯师华,男,现年21岁,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弥渡县人,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2013年12月26日,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弥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罪犯师华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宣判后,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以(2014)大中刑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以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该犯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6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师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师华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在罪犯计分考核中,获记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师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师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彦彬审判员 姜 略审判员 段 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玉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