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韩三兴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马小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韩三兴,马小力,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号。机构代码:77075713-0法定代表人杜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三兴,男,生于1954年3月7日,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力,男,生于1985年1月1日,汉族,现住湖北省枣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高新区深圳工业园*栋。机构代码:08754964-4法定代表人:李发忠,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0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马小力驾驶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永年县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年县东三环龙泉大桥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西转弯的韩三兴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韩三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永年县交警大队做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10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小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三兴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等。原告在该医院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49384.29元,其中被告马小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按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神经节苷脂、浓氯化钠等药物,支付药费19122.5元。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马小力为鄂F×××××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系马小力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鄂润物流公司为该车提供担保。因借款期限尚未届满,该车至今仍登记在该公司名下。2015年8月3日,原告委托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5日做出永鉴字第2015066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经质证,到庭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合法,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韩三兴在事故发生时已60岁,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供了韩志强的身份证、西苏村委会证明,永年县河北铺运朝紧固件门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韩志强一人签字的2014年3-9月工资表一张);经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韩志强系制造业从业人员,原告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供了河北省长途汽车票共计28张,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建议法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提交了永年县西苏供销社门市出具的购物发票4张,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只认可800元。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原审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马小力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小力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68506.79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护理,护理费确定为15410元÷365天×29天=12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9天=1450元。4、营养费酌情确定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九级伤残一处,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20%=4074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400元。8、鉴定费8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9924.7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0756.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836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60756.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42529.7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马小力承担560元。被告马小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560元,余款2744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马小力。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三兴5836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三兴42579.7元,合计100947.7元;二、原告韩三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小力垫付款27440元;三、驳回原告韩三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韩三兴负担600元,被告马小力负担1700元。宣判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韩三兴颅脑损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九级伤残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许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马小力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实行10%免赔率,上诉人已尽了提示和说明,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被上诉人定残时,已满61岁,伤残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一审判决书第五页第一行“42529.7元”,但后面判决内容为42579.7元,金额无故多50元,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三兴提交书面答辩称:答辩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正确无误,即使马小力驾驶的肇事车超载,上诉人亦应赔偿,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不足61岁,伤残赔偿金按20年计算正确。42579.7元系笔误,一审法院已裁定补正。一审判决正确无误,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三兴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终结后,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作出永鉴字第2015066号鉴定意见书,上诉人虽然对该鉴定结论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该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时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许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马小力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虽然存在超载情形,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可以实行10%免赔率,但上诉人未提供已尽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方面的证据,上诉人请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韩三兴定残时,已年满61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一审法院按照2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0186元×20年×20%=3870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0217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02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三兴56330.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三兴42529.75元,合计98860.5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韩三兴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审 判 员 王一民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