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8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黄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8刑初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暂住深圳市盐田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2月5日14时40分许,吸毒人员李某找到另一吸毒人员管某,让管某帮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管某随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称要购买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黄某答应与之交易。随后,管某带着李某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洪安围一家麻将馆找黄某进行毒品交易。李某从黄某处购买到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与管某一起去到盐田四村某宾馆开房吸食。深圳市公安局盐田派出所民警到国安宾馆查房时,当场抓获正在吸食毒品的管某和李某,并现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32克。管某表示愿意配合民警抓获黄某。当日19时许,管某在盐田派出所民警的安排下打电话给黄某,表示要再次购买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黄某租住的盐田区北山道石头围村口某房交易。20时许,管某到达黄某的住处,交给黄某现金200元,黄某将1小包毒品交给管某。交易完毕后,管某将黄某贩卖给其的毒品交给了盐田派出所预伏民警,民警随即进入黄某的住处将黄某抓获。民警当场从黄某身上查获管某给予其的毒资200元,并在其住处内查获毒品6小包。经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贩卖给李某的毒品重0.3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某贩卖给管某的毒品重0.3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民警从被告人黄某的住处查获的毒品6小包共重4.7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经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黄某的检测结果呈阳性(摇头丸、冰毒)。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报、立案的经过。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黄某在其家中被抓获的过程,本案属于控制下交易毒品。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毒品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从管某处扣押黄某贩卖给其的疑似毒品1小包,毛重约0.39克,从黄某住处扣押疑似毒品6小包及毒资200元人民币。4、证据保全清单及被保全毒品的照片,证明办案民警从管某处查扣疑似冰毒1小包及锡纸上余留疑似冰毒少许,并依法保全。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明管某所使用的李某的手机号码1386695于2015年12月5日与黄某手机号码1342833有多次通话记录。6、户籍信息单及前科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黄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6月刑满释放。7、伏击民警自述材料,证明本案系由吸毒人员管某供述,经逐级呈批的控制下毒品交易,及伏击抓获被告人黄某的过程。8、疑似毒品收条,证明涉案扣押的毒品已移交深圳市公安局收缴入库,入库时的毒品编号、毒品的性状、重量均与鉴定时的检材情况一致。9、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被查扣的毒资200元系由该大队事先提供给管某的,该笔资金已作为破案经费收缴归还该大队。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黄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摇头丸、甲基苯丙胺阳性。11、证人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12月5日,“小李”问我找不找得到毒品,我说不知道,要找一下。然后我就打电话给“飞哥”,他说在洪安围打麻将,我和小李就过去找他,见面后“小李”给了“飞哥”200元,“飞哥”给了他一小包冰毒(约0.3克)。之后我和“小李”去国安宾馆403房开房吸毒,结果被民警抓获。后我主动配合民警抓捕“飞哥”,19时许,我用“小李”的手机(1386695)打电话给“飞哥”,说我还要再买200块钱的货,“飞哥”说可以让我到他家找他。然后我和民警一起到荣兴汽修厂后面的一栋楼房外面,我敲门进去,把民警给我的200元交给“飞哥”,“飞哥”给了我一小包冰毒,然后我就离开了,接着民警进去“飞哥”家把“飞哥”抓住了。其辨认出李某就是其所称的“小李”;黄某就是其所称的“飞哥”。12、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12月4日我和管某在盐田某网吧见面,管某说他可以搞到冰毒,我就问他买200元冰毒,他说第二天联系我。次日,我们去了新石头围的一栋楼的XX2去拿毒品,但没有人在家。管某就用我手机联系了那个人,然后我们再坐车到洪安围一个麻将馆找他,我把200元给了管某,管某给了那个人,那个人就给了管某一小包冰毒。然后我和管某坐车到盐田四村国安宾馆,开了房间到房内吸毒。13、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深)鉴(理化)字(2015)6103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涉案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重量共5.44克。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两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本人亦吸食毒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44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 浙 宾人民陪审员 徐 晓 华人民陪审员 秦 自 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凯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