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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洪月神与盛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洪月神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新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兵,江苏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月神。上诉人盛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裕公司)与被上诉人洪月神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洪月神自2004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盛裕公司担任冲压部门模具课工程师。该期间双方共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期签订日期是2010年12月21日,盛裕公司作为甲方,洪月神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二条、劳动合同期限: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第十四条、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坏的;(4)所持相关证件经查实属仿造的;(5)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该份合同到期后,盛裕公司向洪月神提供新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文本,载明: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第十四条、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打架、殴打他人、不服从领导管理且屡教不改达3次的、上班时间未经批准擅自出厂门的、组织挑唆他人闹事有两人以上证明的、其他违反纪律和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坏的;(4)所持相关证件经查实属不真实的;(5)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洪月神因不同意劳动合同中新增内容及基本工资问题拒绝与盛裕公司续签合同。2014年1月2日,洪月神至盛裕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盛裕公司出具放行单一份,载明:合同到期离职员工洪月神,合同到期离职日期2013年12月31日,职称:工程师,单位:冲压部模具课,所属部门、总务课、资讯室均确认无误,备注:此放行单合同到期日期2013年12月31号。办理日期为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9日,洪月神向盛裕公司寄送律师函一份,要求盛裕公司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44450元。后洪月神以要求盛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因超过审理时限而终结审理。现洪月神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洪月神2013年前11月的工资由盛裕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2013年12月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8017.5元。根据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洪月神2013年1-11月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1月5192.50元、2月5663.90元、3月5466.80元、4月5551.30元、5月5333.20元、6月5685元、7月5685元、8月5724.10元、9月5905元、10月5905元、11月5905元。以上事实,由洪月神身份证复印件、盛裕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劳动合同书、洪月神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个人参保证明、放行单、相劳人仲案字(2014)171号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洪月神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双方于2004年6月14日到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盛裕公司支付洪月神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44450元。3、支付洪月神2012年、2013年加班工资87715.7元。4、盛裕公司支付拖欠洪月神2013年12月份工资三倍工资赔偿金27600元。审理中,洪月神自愿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并明确洪月神自1999年4月27日进入东莞盛泓塑胶有限公司,到2004年6月14日调入盛裕公司工作。上述两家单位是关联企业,股东均是香港盛泓企业有限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洪月神有权向盛裕公司主张1999年4月27日到2013年12月23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洪月神所称的从1999年4月起至2004年6月在东莞盛泓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年限是否可以计入其在盛裕公司工作的年限之中。二、盛裕公司是否应支付洪月神2012、2013年加班工资。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洪月神认为上述两公司是关联企业,均应计算入在盛裕公司工作年限。为此举证:1、工作证号为005826的工作证原件一份,证明洪月神在2004年6月14日前在东莞盛泓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2004年6月11日的人员调动函复印件及盛裕公司内部人事资料网页复印件各一份,人员调动函复印件载明:因工作需要,现将东莞盛泓公司工程部冲模设计组员工洪月神工号(005826)于2004年6月14日调至苏州盛裕工程部任冲模设计一强,烦请相关部门协助办理。证明洪月神从东莞公司调入盛裕公司的事实。核准处由盛裕公司及东莞公司的总经理刘志兴签字,他签字均以类似叉的符号。3、洪月神于1999年7月1日设计的图纸原件,证明在此期间洪月神在东莞公司工作。4、2012年盛裕公司发放给洪月神的十年以上资深员工奖牌一块及当时颁发的照片二张,奖牌上面写明“东莞盛泓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面写明“盛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证明两企业是关联企业且佐证洪月神于1999年进入东莞公司的事实。5、东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一份,载明参加工作时间及参保时间为2000年1月,证明从2000年1月起东莞公司给洪月神缴纳社保。6、洪月神广东东莞开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份,证明自2003年1月5日至2004年6月11日东莞公司给洪月神发放工资的事实,2003年前的记录找不到了,最早之前是现金发放的。7、集团简介彩页一本,证明盛裕公司与东莞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8、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盛裕公司与东莞公司是关联企业,两公司的股东是一致的。经质证,盛裕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工作证上既没有工作单位名称,也没有公司印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洪月神提供的调动函盛裕公司从未见过,对真实性不认可,洪月神提供的电子表格是洪月神自行制作的,不是盛裕公司制作的,不认可。刘志兴是东莞公司及盛裕公司的总经理。但洪月神提供的复印件上的签名不认可。3、图纸不认可。4、对奖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面没有洪月神名字,不能证明是盛裕公司发放给洪月神的,也不能证明洪月神与东莞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5、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及邮政储蓄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洪月神与东莞公司的劳动关系。6、对集团简介彩页本不认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东莞公司与盛裕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公司,只是法定代表人一致,相互之间没有关联性。综上,盛裕公司认为洪月神所称的东莞公司与盛裕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是相互独立的法人。洪月神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洪月神与东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盛裕公司只认可洪月神的工作年限自2004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可以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根据洪月神提供的东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社会养老保险手册、编号为005826的工作证、人员调动函、盛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颁发给洪月神奖牌的照片等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洪月神系于2004年6月14日由东莞盛泓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安排至本案盛裕公司处工作的事实。对于洪月神在东莞盛泓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入职时间,根据洪月神举证的养老保险手册显示参加工作时间为2000年1月、服务满十年的奖牌于2012年11月26日颁发等事实,可以认定为2000年1月。另外,根据东莞盛泓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档案登记资料及盛裕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两者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谢新居,东莞盛泓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为盛泓企业有限公司,盛裕公司的投资人为香港盛泓企业有限公司,经营项目也有类似,该两公司应为关联企业。因此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洪月神因工作调动从东莞盛泓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至盛裕公司工作,故洪月神自2000年1月至2004年6月在东莞盛泓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计入其在盛裕公司工作的年限之中,当事人一致确认自2004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如此合计14年。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洪月神认为2012及2013年均存在加班事实,每周六加班8小时,周一到周五每天晚上加班2小时,按照平均工资9630元,平时加班1.5倍工资、周末加班2倍工资的计算方式盛裕公司应支付加班费87715.7元。为此,提供照片复印件两份,证明洪月神在盛裕公司上班时每天都需要打卡考勤,盛裕公司应保存考勤记录。洪月神为证明加班事实,另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陈述:洪月神是其上司,公司按时发放了加班费。洪月神平时、周末都有加班,偶尔晚上不加班。我们上班都打卡,加班时间都要与员工核对。2011年以前是没有统计的,后来厂里开始有申报。由班组长向组长申报,组长向工程师申报,再向经理申报。经理批复了就算你加班,加班基本都需要批复。所以加班的事实根据打卡情况和加班申请手续而定。洪月神具体加班的申请手续我不知道。洪月神认为证人是其下属,工作中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是可靠的。证人虽是另一个与盛裕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洪月神,但就此认为与洪月神存在利害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经质证,盛裕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盛裕公司对员工管理是上班打卡的,但是并不是以打卡的时间计算加班费的,有的员工来的早走的晚,卡上的时间超出8小时,但并不能证明加班。盛裕公司的加班都是要履行审批手续的,洪月神本人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就负责这项工作,是清楚的。2、证人与洪月神存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可信度。而且证人也证实盛裕公司加班是既要履行审批手续,也要打卡。因证人不能证明洪月神履行了加班审批手续,也不能证明洪月神加班的事实,故对洪月神的该项主张不认可。盛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举证:1、由洪月神签字的模具加班预/实报单和公司内部联络书各一份,证明公司加班要经过预报,根据实际加班情况确认加班时间,洪月神负责预报和实报的审查,洪月神作为管理人员对加班的流程非常清楚。2、盛裕公司2012年1月-2013年12月冲模考勤统计表24份,每份的审核人处均有洪月神签名,证明洪月神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洪月神平时加班及周末加班时间均为0,即不存在加班事实,洪月神在每个月的统计表上均签名确认。经质证,洪月神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洪月神认为盛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盛裕公司的主张,原因如下:洪月神每天上下班打卡的考勤记录才能真实反映工作时间,而不是每个月的考勤统计表,洪月神实际是有加班的,盛裕公司提供的证据看不出来。盛裕公司之前陈述洪月神作为企业高管,鼓励加班,但不发加班工资,公司在人事管理基本规则中也规定理课级(含)以上职务责任制待遇特殊不得申报加班,所以洪月神没有任何依据进行申报加班。盛裕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洪月神下属加班是需要申报的,但并不代表管高加班也需要申报。洪月神认为只要存在加班事实,盛裕公司就要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2012、2013年每个月的考勤统计表,可证实洪月神在此期间的加班时间均为0,并不存在加班事实,洪月神对此均签名确认。洪月神虽主张事实上其存有加班,但未能就加班事实和加班时间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均在劳动报酬中明确约定加班费需要填写加班申请单,并经核准后方可生效,并以批核后加班申请单为准。盛裕公司将于每月二十日一次性全额发放上月工资,如洪月神对领取的工资金额或组成有任何异议,须在领取工资之日起15日内向公司提出,否则将视为没有异议,公司将不再有任何额外的支付行为。现并无证据证明洪月神在职期间曾经对其中的加班费向盛裕公司提出过异议。综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2012至2013年期间洪月神并不存在加班事实,而且洪月神经核实后并未提出异议,其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盛裕公司结欠加班费的情况下,对于洪月神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由盛裕公司提供的,准备与洪月神续签的《劳动合同书》较双方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情形方面增加了以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打架、殴打他人、不服从领导管理且屡教不改达3次的、上班时间干私活的或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务的,上班期间未经许可擅自离岗的,上班时间未经批准擅自出厂门的、组织挑唆他人闹事有两人以上证明的、其他违反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盛裕公司虽辩称增加条款实质上仅仅是盛裕公司根据平时公司管理过程中出现频率较高的事件结合公司的规章制度所做的简单列举,其内容与公司人事管理基本规则中15.2.5条的第8款、第12款、第22款相吻合。原审法院认为,盛裕公司提供续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的严重违反是达到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具体的规定在第15.2.5.22项下的内容。但是其内容并非与原劳动合同完全一致,而是加重了劳动者义务,减轻用人单位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根据盛裕公司举证的人事管理基本规则第15.2.5条中第22款严重违反公司人事管理规则制度中,第22.1规定如下:经教育或通告不改,一个月累计3天旷工;旷工是指无故或请假未批没上班、或迟到早退超过30分钟的行为;22.2规定:经教育不改,罢工或怠工超过八小时或一年内累计3次(每次在1小时以上的);22.3规定:经教育不改,上班时间串岗、睡觉,累计三次的;22.9规定:怠工、擅离职守5次以上或故意不完成工作任务3次以上或组织、参与罢工1次的。上述规定均对违规情形加以次数限制或时间限制,用人单位在处罚劳动者时更具规范性和合理性,对劳动者来说,也更具可预见性;而盛裕公司提供续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上班时间干私活或与本职无关的事务、上班时间未经许可擅自离岗、上班时间未经批准擅自出厂门的情形均没有次数限制,也就是说劳动者只要有一次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无疑对劳动者加重了义务,是不公平的。其次,根据人事管理基本规则15.2.5条的规定,处罚后果是免职或开除处分,而在续订的合同中打架、殴打他人的后果是用人单位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显然处分的后果也是与公司规章制度不一致的。再次,对括号中增加内容盛裕公司有一兜底条款“其他违反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这显然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轻重程度不相符合,更赋予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开除员工的随意性。综上几点,盛裕公司提供的续订合同明显降低了之前订立劳动合同的条件,加重了劳动者的义务与责任。故原审法院认为在盛裕公司未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下洪月神才不同意续签并离职,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核算,洪月神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836.19元(应发工资)。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自2004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根据前文阐述,洪月神入职盛裕公司前在东莞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计入盛裕公司的工作年限中,合计14年,故盛裕公司应向洪月神支付1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为人民币81706.66元。对于洪月神主张的加班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洪月神与盛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2004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盛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月神经济补偿金81706.66元。三、驳回洪月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0元,由洪月神负担3元,盛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7元。宣判后,上诉人盛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洪月神在原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洪月神则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盛裕公司提供的续订合同降低了之前订立的劳动合同条件,加重了劳动者的义务与责任,因盛裕公司未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情况下洪月神才不同意续签并离职,按照法律规定,盛裕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洪月神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当事人一致确认自2004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洪月神因工作调动从东莞盛泓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至盛裕公司工作,该两单位系关联企业,洪月神自2000年1月至2004年6月在东莞盛泓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计入其在盛裕公司工作的年限之中,如此合计应为14年。根据洪月神月平均工资,原审计算经济补偿金为81706.66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盛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