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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432号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7月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程强,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甲,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3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曾开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在顺庆区辉景乡民政局所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于2009年9月24日在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岳某乙。由于原告与被告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后又因家庭琐事频生纠纷,双方于2014年12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岳某乙由谁抚养由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结婚证》一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份、《关于张某某岳某甲离婚一案胡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第三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户籍信息表一份、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05)南民初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5月29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岳某乙以及原告在与被告结婚之前与其前夫贾全成于2002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某某(现更名岳某丙)。被告岳某甲未到庭,但在举证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其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和谐,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需要达到其提出的三点要求:1、被告抚养非婚生女岳某丙10年的抚养费,按每年15,000元计算,由原告一次性向其支付150,000元;2、婚生女岳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生活费50,000元;3、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李家镇育英小区2幢2单元2层1号的住房一套应依法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岳某乙,因原告与被告系再婚,在与被告结婚之前与其前夫贾全成于2002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某某(现更名岳某丙),现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因结婚证遗失于2009年9月24日在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导致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产生纠纷以致夫妻感情失合,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岳某甲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且共同在抚养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子女,足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虽然近年来原、被告为了家庭生活奔忙,彼此沟通、交流较少,并因生活琐事发生了意见分歧,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以夫妻感情、家庭事业为重,彼此多作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相互扶持,其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岳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开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