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杰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被告人刘杰,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3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良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被告人刘杰以每条210元的价格从市场购买香烟,然后以每条150元的低价卖给他人的方式,骗得李某某等人的信任,2015年3月,被告人刘杰先后从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曹某某、周某某等人处分别骗取130000元、53000元、30000元、8950元预付款后逃匿。被告人刘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杰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财2219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认为被告人具有多次诈骗、诈骗金额221950元、坦白等量刑情节,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刘杰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诈骗后已偿还李某某现金20000元、价值2500元的苹果手机、价值2900元的一台台式电脑、价值25000元的比亚迪小轿车,已偿还被害人曹某某10000多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刘杰向同事谎称其能搞到便宜香烟卖,刘杰为骗取他人支付的香烟预付款,遂于2015年3月,刘杰以每条210元的价格从��场购买香烟,然后以每条150元的低价卖给他人的方式,骗得李某某等人的信任后,被告人刘杰先后从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曹某某、周某某等人处分别骗取130000元、53000元、30000元、8950元香烟预付款后躲回常德老家。被告人刘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杰已返还20000元给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4日,被害人李某某报警称被刘杰以卖香烟为名骗取160000余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7日立案侦查;2015年4月11日,被害人赵某某报警称被刘杰骗取5310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侦查;2015年9月8日,被害人曹某某报警称被刘杰骗取38000余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0日立案侦查;被害人周某某2015年11月1日报警称被刘杰骗取895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杰于2015年8月25日在湖南省常德市被公安民警抓获。3、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曹某某转账给刘杰的银行交易明细。4、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杰的父母替刘杰偿还李某某现金20000元;刘杰分别收到周某某5000元、2150元。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初,刘杰对张某某说刘杰处有便宜香烟出售,并称每条软芙蓉王香烟150元卖给张某某。张某某觉得有利可图,就和同村的被害人李某某谈了此事,两人决定一起做这个生意。后两人便与被告人刘杰开始做香烟生意,直到2015年3月,张某某听李某某说汇了160000元给刘杰。6、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3月,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人刘杰,并得知刘杰家有关系,能搞到便宜香烟。后被害人与被告人刘杰见面时,刘杰称只要有钱,刘杰就有烟。刘杰采取要被害人支付香烟预付款等方式,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收受被害人钱财后,只给部分香烟或不给香烟给被害人。当被害人催促刘杰给烟时,刘杰便找借口称因银行卡及身份证丢失、资金紧张等原因推托被害人。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分别支付了160000元、53100元、38000元、8950元烟钱给刘杰,但刘杰没有将相应的香烟给四名被害人。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无法联系和找到被告人刘杰,便陆续向公安机关报案。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曹某某、周某某辨认出骗其钱的被告人刘杰。8、被告人刘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2月,刘杰在某酒店当保安时从商店购买了两条黄色芙蓉王香烟后,对同事���家里有烟要卖,150元一条,刘杰将那两条烟卖给了一个同事。2015年2月28日,孙某某要购买三十条黄色芙蓉王香烟,并转了4800元给刘杰。2015年3月1日后,孙某某带着李某某找到刘杰,买了7700元黄色芙蓉王香烟。后来李某某给刘杰汇款,刘杰也给了一些香烟,到目前为止,刘杰欠李某某大约110000元至120000元钱没有兑现香烟。刘杰还收了李兵53000元、曹某某30000元、周某某8000元,这些人是通过他人介绍向刘杰购买香烟认识的。交易时是用刘杰名字开的银行账户,除此外,还用周某某名字和刘杰父亲的名字开了户给往里面打钱。后来买烟的人越来越多,漏洞就越大,只有骗更多的香烟钱来补漏洞。因刘杰收了李某某等人的钱后没有钱购买香烟,被害人找刘杰要钱,刘杰没有办法还钱,便回常德老家了。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杰出生于1981年2月17日,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计2219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杰辩称已偿还被害人李某某50000余元及偿还被害人曹某某10000余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收条、被害人李某某及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杰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杰已偿还被害人20000元,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杰已偿还被害人李某某50000余元及被害人曹某某10000余元,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认定其偿还了被害人李某某20000元现金,其他已偿还金额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刘杰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刘杰诈骗所得二十万零九千一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五万三千元,发还被害人曹某某三万元,发还被害人周某某八千九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文人民陪审员 张湘燕人民陪审员 蒋熙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