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罗某A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A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2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A,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辩护人奚少忠,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A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A及辩护人奚少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A伙同他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奚阳支路XXX号朝阳铸铁厂处,以向正在处理群体性事件的民警、城管执法人员扔砸灭火器瓶和持械攻击的方式阻碍执法,并致多名执法人员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手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桑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手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方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颈部皮肤挫伤,尚不构成轻微伤。同日,被告人罗某A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桑某、方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罗某甲、陈甲、罗某乙、罗某丙、陈乙、罗某丁、许某某、饶某某、董某某、徐某乙的证言,相关劳动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及被告人罗某A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A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A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罗某A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A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