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郭贞与浙江松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贞,浙江松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00314号原告:郭贞。被告:浙江松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十二路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81000029675。法定代表人:宋友。原告郭贞与被告浙江松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德汽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德汽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从事模具制作工作,工资为月薪制,5500元。工作至2015年4月1日,原告工作有所调动,工资以计件方式。工作至2015年9月14日下午,因模具交付与工资发放问题,原告与公司技术部经理林福发生口角,被告公司借机开除原告。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共计2年7个月,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121000元,被告已支付60500元,还需支付605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498元/月×3个月=22496元。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2015年9月30日期间工资4296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1日-2014年3月10日期间双倍工资60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496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3月11日-2015年10月16日期间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的计算方法如下:第1项诉请的工资,2015年10月17日,原告拿着4张结款明细找技术部经理林福和总经理宋昌静签字,签了3张(金额分别为11986元、18700元、300元),剩1张没签(金额为11975元,因为他们认为这张上模具有问题),4张合计42961元,系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17日原告应得工资。第2项诉请的双倍工资,5500元/月×11个月=60500元。第3项诉请的经济补偿金,是被告开除原告,原告只主张经济补偿金,2015年6月1日-9月30日共4个月工资按仲裁认定金额,之前再按5500元/月计算8个月,故解除前12个月原告工资总额为89986元,平均每月89986元÷12月/年=7498元/月,再乘以3个月计22496元。第4项诉请的社保,已缴纳的部分工伤保险不再重复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农业银行交易明细(4张,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5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松德汽配公司通报,证明被告2015年9月15日通报开除原告。5.工伤保险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开始工伤保险。6.结款明细(4张,其中3张有林福、宋昌静签字,另外1张有设计师刘世红签字),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2961元。7.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8.2015年模具清单和编号106、107的模具图纸,证明没有林福、宋昌静签字的结款明细上编号106、107的模具是原告做的。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的工伤保险,但未缴纳其余社保。2015年9月14日,原告因工作原因与被告其他工作人员发生争吵,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发出松德(行)字(2015)32号通报,载明“模具车间2015年9.14日下午员工郭贞、淦洪亮,因公事与管理人员(技术部负责人)林福发生口语争吵情节十分恶劣,经同事劝开后,通过了解双方是因为模具交付产生争吵。经公司研究决定,部门负责人即日起停止对郭贞、淦洪亮的工作安排,并完成之前安排的模具任务,处罚100元予以开除,并告知公司所有管理人员在安排工作中间要有耐心不要与原告发生争执,特此通知”。此后,为完成之前安排的工作任务,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5年10月17日;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10月19日,郭贞作为申请人,以松德汽配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1665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809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克扣的工资42961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社会保险。该委经审理,于2016年1月6日作出温劳人仲案(2015)第424号仲裁裁决书,载明“被申请人答辩称:1.申请人提出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申请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17日,本委认为双方初次建立劳动关系是2013年3月11日……从2014年3月11日开始视为双方之间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的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现申请人主张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经济补偿金8809元的请求……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1496.5元,现申请人仅主张8809元经济补偿金,属于对自有权利的处分,故本委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880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并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42961元,经济补偿金8809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申请人自行负担);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郭贞于2016年1月7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其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松德汽配公司于2016年1月6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即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就该劳动争议已依法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程序合法。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工资42961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金额与仲裁裁决金额一致,被告则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同意该项仲裁结果,故该项诉请本院不再审查,按仲裁裁决金额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双倍工资60500元。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仲裁裁决书记载,原告仲裁请求的双倍工资时间段为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因于法无据,未获仲裁支持,而原告本案诉讼请求的双倍工资时间段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与仲裁请求并不一致,实质上为新的请求。另一方面,即使出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考虑将该项诉请在本案中一并审查,鉴于原、被告劳动关系从2013年3月11日持续至2014年3月11日时已满一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自2014年3月11日起应视为被告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前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应从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原告2015年10月19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虽在本案中未到庭应诉,但在仲裁中已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496元。本院认为,原告仲裁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8809元,仲裁裁决对此已予全额支持,并载明“申请人仅主张8809元经济补偿金,属于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又增加该项金额,于法无据;被告则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同意该项仲裁结果,故该项本院不再审查,按仲裁裁决金额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为其补办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10月16日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告仲裁诉请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社会保险,仲裁裁决对此已予全部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又增加该项时间段,于法无据;被告则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同意该项仲裁结果,故该项本院不再审查,按仲裁裁决内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松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贞工资42961元。二、被告浙江松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贞经济补偿金8809元。三、被告浙江松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原告郭贞补办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依法需由劳动者自负部分由原告郭贞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四、驳回原告郭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特 关注公众号“”